关于利用汇票背书转让牟利的法律思考

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  范庆平王阳鸽


 

近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汇票背书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情况在金融市场上具有程度不同的普遍性,引起的诉讼纠纷也不少,审判机关以及学界认识看法也不一。就该情形涉及的法律问题认为有必要得到进一步探讨。

一、私下买卖票据属于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1、非法票据贴现的概念

若当事人采取的经营模式为持票人将承兑汇票在承兑日期届满前将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当事人——鉴于该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尚未届满,当事人在购买该承兑汇票时通过与持票人协商,按照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购买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承兑期届满时当事人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将款项付给我当事人。汇票持票人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在定期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届满前提前将该承兑汇票兑现,当事人赚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

所谓票据贴现系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国务院《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在明令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则其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2、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卷、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因此,非法从事票据贴现涉嫌非法经营罪,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若在向银行要求承兑或付款时,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虚假交易合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何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要求银行承兑付款的行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私下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

1、我国票据立法的相对无因性要求票据权利转让必须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是无因证卷,票据具有无因性是全世界法律通行规定。我国现行票据立法虽然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加强调票据行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汕头经济特区龙信商贸发展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营业部汇票承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23号)时认为:持票人汕头龙信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和联房产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和联房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汕头龙信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和联房产公司的购销合同和与河南省镇平神州玉雕厂的购销合同。但不能证明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具有真实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说明汕头龙信公司从河南省镇平神州玉雕厂购进的玉雕已经卖给了和联房产公司。根据汕头龙信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汕头龙信公司所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汕头龙信公司不能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因此,我国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并未采取脱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票据绝对无因性立法,而是采取了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模式。

我国的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模式就要求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必须具有一个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将无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2、当事人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并完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1)债权转让与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所谓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在当事人的这种经营模式下,可以通过以一定价格收购现持票人与其前手间的合同权利以完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例如:

买方A公司与卖方B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载明收款人为B公司。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A公司的合同权利为取得商品义务为支付1000万元的货款,B公司的合同权利为取得1000万元的货款义务为提供商品。后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商品,A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B公司,B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此时银行汇票承兑期尚未届满,B公司无法立即取得资金,B公司便可以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以950万元的价格卖给C公司,同时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C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及票据背书转让后,几方权利义务关系变为:第一个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A公司履行完付款合同义务取得了商品,B公司实现收款合同权利承担提供商品合同义务;第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B公司实现取得债权转让对价款合同权利履行完毕债权让与合同义务,C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合同义务同时取得债权让与权利;第三个票据法律关系中,持票人B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C公司,C公司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如上对一次债权转让及票据转让法律关系环节的分析,债权转让与票据转让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层次。

债权转让系合同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合意,债权转让完成后,债权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同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票据转让系票据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持票人单方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也就是说采取债权转让方式可以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完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但因票据权利受让人同时也是债权受让人,其中可能出现比单纯票据权利受让人更多的法律风险。

3、采取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受让人票据权利方面的法律风险

票据形式有效性法律风险:票据有效性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票据凭证形式风险、票据记载风险和票据签章风险几个方面。在票据凭证形式风险方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票据凭证的格式好印制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对不符合票据凭证形式的票据,到期银行将不予承兑或付款。在票据记载风险方面,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在票据签章风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是上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背书有效性审查方面:作为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为实现票据权利必须审查背书转让的有效性,主要包括背书连续性风险、背书有效性风险等几个方面。在背书连续性风险方面,《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背书有效性审查方面,作为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不仅要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为了依法实现票据权利,还必须认真审查票据背书的有效性,否则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难以实现。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四种限制票据背书的情形:第一,出票人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第二,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第三,委托收款背书;第四,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同时票据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背书问题和禁止背书问题如部分背书,《票据法三十三条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如附条件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质押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基于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而要求票据受让人应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审查不严时就可能出现上述法律风险。同时,由于我国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立法主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导致其他一些风险。

(2)受让人合同权利方面的法律风险

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一。《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也就是说,虽然让与人与其前手之间票据法上无法抗辩受让人,但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其可以通过对让与人的抗辩对抗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