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法治精神 追求公平正义——访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刘永刚律师
坚守法治精神 追求公平正义——访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刘永刚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 民事 行政
所在地区: 湖北省 武汉市
所在机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坚守法治精神,追求公平正义
——访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刘永刚律师
编者按
公平正义是千百年来人类不懈追求的一种美好社会理想和愿望,而法治正是人类文明进步与实现这一美好理想、愿景的重要途径和标志,法治精神又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权利等价值理念的综合体现。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只有坚守法治精神,才能实现人们所向往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笔者以为,追求公平正义首先应该是作为一名法律人的第一要义。
本文主人公——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刘永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多年来,始终坚守法律信仰,弘扬法治精神,他数十年如一日的坚持与坚守,立志要做一名有正气的中国律师。
经多方联系和预约,我们终于采访到了刚刚从上海赶回律所的刘永刚律师。
刘永刚律师
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及部分荣誉
湖北省律师协会六届、七届理事
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仙桃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刑事辩护小组组长
仙桃市律师联合会主席
仙桃市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仙桃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
仙桃市政协委员
仙桃市公安局首席法律顾问
仙桃市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委员
仙桃市“十佳诚信律师”
执业理念
敬业、勤业、精业,竭诚为广大客户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印象
刘永刚律师兴趣、爱好广泛,且德爱礼智、才兼文雅、过目成诵。深入交谈后,笔者也了解到高中时他就对政治和哲学非常感兴趣,更喜外国文学,家有藏书1000多册,《纯粹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佛洛伊德精神分析》《物种起源》等等他都涉猎阅读。他说正是这些兴趣、爱好拓宽了他的视野,陶冶了他的情操,丰富了他的生活,同时也为其后来从事法律工作夯实了过硬的文字功底。此外,他还喜欢写作、围棋、桥牌等等,他记忆力惊人,莎士比亚的《仲夏夜之梦》《哈姆雷特》等书中的片段他皆能朗朗上口,他还曾独幕表演脱口秀,言语顺畅流利、精彩至极。刘永刚律师真是一个闲不住的法律人!
对于以上成就和令人惊叹的业绩,刘永刚律师却谦逊地说这些都不是天生的,而是靠自己后天勤奋努力才获得的结果。是啊!也正如爱迪生所说,没有所谓的天才,而天才是百分之一的灵感,加上百分之九十九的汗水,也才会有所成就的!
就是这样一位有着浓重文艺气息又侠骨柔肠、才情兼并的资深律师,把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终生的奋斗目标,20多年的律师生涯中,他尽职尽责办理好每一起案件,让委托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看到了公平与正义。
知识改变命运
刘永刚律师的人生经历异常曲折,且颇具传奇色彩。高中毕业后干过农活,搞过政工、文化工作、业余创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还当过乡镇文化站站长。这期间,写过很多作品,文化宣传方面的工作也做得有声有色,然而他并没有满足现状,他说做人就应该有梦想,应该趁着年轻去拼搏、奋斗,并坚信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上世纪80年代末,他报考了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的学习班,自此与法结缘,同时也成为他为律师梦想奋斗的开端。
日积月累的认真学习和锻炼,增强了刘永刚律师的逻辑记忆能力和写作能力,以至于他还能背当时的《词典》。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学习期间,由于对法律的热爱,他把当时的刑法学教材也几乎熟记于心。这些在他从事律师工作后的办理各类案件中,为其书写各类法律文书、脱稿并顺畅地发表法庭辩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功夫不负有心人,只要付出努力,就会收获满满。1994年他以全荆州地区最高分通过了当年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正式走上了专职律师工作岗位。他从最初种田到最终从事法律工作,其命运的改变无疑是一个超跨度的精彩转折,当然这都源于他对知识的无限渴求和不断获取,在刘永刚律师身上,我们看到了一代法律人不屈不挠为了理想勇于改变命运的拼搏精神。
追逐法治脚步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政策以来,律师的社会地位也不断得到提高。在仙桃,刘永刚律师带领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同仁下基层为仙桃145个村委会、5个乡镇政府、办事处进行普法咨询和宣讲。作为仙桃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和仙桃市公安局首席法律顾问的刘永刚律师办案间隙,还为当地财政、银行、证监、国税、地税、公安、教育等系统讲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仅2006年一年就讲了17场。
普法下基层、送法进机关,刘永刚律师以此方式追逐着法治之脚步,弘扬着法治之精神,践行着他心中的法治之路。
案例是律师最美丽的语言
刘永刚律师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和合同类案件,在他20多年律师执业生涯中,担任过多家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承办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类诉讼非诉讼案件,其中不乏多起重大、疑难案件。且让我们来一睹为快。
刑案之一:疑罪应从无,两罪辩一罪
案情回放:2004年5月14日,缪某为从刘某出骗取钱财,以有两车木材卖给刘某为由,让刘某携带12000元现金到某市东山农场交易。当日13时许,刘某带钱赶到与缪某见面,在缪某哄骗下与其一起去购买木材。途中缪某即编造谎言意图欺骗刘某将钱财交给其保管,被刘某识破未果。缪某骗钱不成,遂起抢劫之心,趁着刘某不备,持砖块猛击刘某头部、胸部,致使刘某昏迷后抢走刘某人民币11400元。缪某准备离开,不料刘某苏醒,其唯恐罪行败露,决定杀人灭口,上前与刘某发生打斗过程中二人落水,缪某用手卡住刘某颈部将其按入水中,致使刘某溺水而亡。后缪某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提起公诉,要求数罪并罚。
律师办案:该案中,刘永刚律师作为缪某的辩护人,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缪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他指出:所有除了被告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均只能证明缪某为了抢钱而将刘某杀死的事实。而对于缪某是如何具体将刘某杀死,即究竟是抢钱在先还是杀人在先,则不得不依赖于缪某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所谓疑罪从无,所以指控缪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法院判决:法院最终采纳刘永刚律师辩护意见,只认定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案之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宜及早变更强制措施
案情回放:黄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羁押,9月22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律师办案:刘永刚律师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根据黄某被羁押已经超过3个月的事实,他认为某市公安局对黄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间已经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且该案不属于复杂刑事案件,不具备延长侦查期限的情形;另外,黄某所涉嫌的买卖气枪子弹,通常用于娱乐和狩猎,有别于火药子弹,不具备杀伤力和破坏力,其社会危害性有限;尤其黄某家庭有特殊困难,是家里唯一的生活依赖,加之其主观恶意小,又属初犯。刘永刚律师认为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于是他向某市公安局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后某市公安局做出拘留释放证明,将黄某释放。
刑案之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案情回放:2014年9月初,赵某与谢某(在逃)商量由谢某在云南组织毒品麻果货源,送到后由赵某进行贩卖,卖完后后赵某以每颗毒品麻果28元的价格与谢某结账。9月12日谢某通过丁某将毒品麻果运到仙桃,9月14日赵某让朋友张某(在逃)从丁某手中接货后,交付10万元现金给丁某购买车辆。9月16日3时许,赵某从武汉天河机场乘坐丁某驾驶的小车到达某市后,从张某手中拿到丁某送过来的毒品麻果样品,在某市某屠宰场附近被某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麻果一包。
律师办案:该案中,刘永刚律师作为丁某的辩护人,通过提交辩护意见和不懈努力,最终某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丁某的批准逮捕决定,某市公安局做出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后撤销对丁某的指控。
刑案之四:刑事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案情回放:2015年12月25日,某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员工胡某在吴昌某承建的某市某运输小区索要水泥欠款时,与该地负责人吴云某发生纠纷,吴昌某得知后,电话邀约某市某建筑材料公司老板李某就吴云某被打一事到某市某茶楼进行协商。同时,指使夏某从武汉邀约人员一同前往“助威”,并向夏某提供木棍等工具,夏某则指使王某帮忙邀约。次日13时,吴昌某、夏某、王某等30余人分别乘坐3辆机动车来到约定地点,与此同时,胡某则邀约刘某、王某等10余人赶到,双方聚集在约定地点附近。吴昌某、吴云某与李某上楼协商赔偿事宜后,刘某趁夏某向该方人员分发木棍时,驾驶公爵黑色轿车冲向对方人群。王某见此情形后,驾驶黑色福特越野车与轿车相撞。同时,王某驾驶丰田越野车撞向福特车侧门后逼停,双方人员在路上持木棍、砖块相互追逐、殴打。其中,夏某被胡某持匕首将右腿刺伤,公爵轿车和福特越野车均被损坏。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昌某、夏某、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办案:该案中,刘永刚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刘永刚律师从犯罪事实、情节和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辩护。他提出该案的基本事实源于民事纠纷,社会危害性有限;王某实施的邀约他人驾车对撞行为,情节轻微;王某有自首情节,在该案中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王某在该案中又是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对于量刑应考虑判处拘役刑罚。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昌某、夏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决吴昌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夏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
刑案之五:对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变更强制措施
案情回放: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6月,某市某机械制造公司为了在某船舶柴油机有限公司外协加单位资质认定、质量考察审核、业务承揽、合同签订、证件办理、财务结算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向某船舶柴油机有限公司管理部原部长李某行贿13万元,向财务部原部长侯某行贿2.4万元,向质量管理部部长邓某行贿3.2万元,向生产管理部部长魏某行贿1.5万元,共计20.1万元。
律师办案:刘永刚律师接受某市某机械制造公司总经理薛某的委托,向检察院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他认为薛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逮捕,但是考虑到薛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具体情节,包括数额、主观因素、5年前已经受到处理、危害性以及是否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等事实,认为薛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后检察机关批准了对薛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并最终撤销了该案。
刑案之六:同案主犯同罪不同罚有失公允
案情回放:2015年1月钟某和钟义某合谋从云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运回某市贩卖。钟义某安排钟某和周某在某市用电话指挥,并要钟某安排李某和郭某、肖某、小万等人从某市驾驶3辆车到云南运输毒品麻果。其中,李某与肖某驾驶江淮轿车负责探路,郭某驾驶三菱越野车负责运输,小万驾驶现代越野车负责监督毒品运输的车辆及断后。同年2月1日,李某、郭某、肖某、小万等人分头驾车驶往云南省云县。次日晚,钟某安排已经到达某县的郭某将三菱越野车停放在该县一加油站,并将车钥匙放在车上。2月3日,郭某接到装有毒品麻果的三菱越野车后,在钟某安排下,与李某、肖某、小万分别驾车返回某市。同月4日下午3时,郭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在某收费站被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公安民警在该车上查获麻果25块750包。经鉴定,该毒品净重13953.3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82%。钟某被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被某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律师办案:该案中,刘永刚律师接受钟某近亲属委托,担任钟某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他认为钟某并非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首先犯意提起人不是钟某,具体行为分工上钟某没有起主导作用;其次,毒品出资者和所有者也并非钟某,再次,钟某是受雇佣运输毒品;另外钟某检举的同案犯李某已经被生效判决判处无期徒刑,符合重大立功表现,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刘永刚律师通过查找《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中要求的慎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死刑,一般不追责两名被告死刑的规定,他提出该案中,共同犯罪人全部到案后不宣判两人死刑,虽然钟某存在累犯法定从重情节,但是不足以成为判处死刑的理由。钟某与同案犯郭某在该案中地位作用相当,钟某用电话指挥、传达,郭某直接驾车运输毒品,钟某有重大立功,郭某重大立功,但两人结果迥异。故刘永刚律师认为法院判决钟某死刑,该案明显失衡。
法院判决:后法院采纳刘永刚律师辩护意见,改判钟某死缓。
民事案之一:一般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
案情回放:2015年8月10日,湖北某农商银行与湖北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该担保公司为湖北某农商银行(含分支机构)所认可的客户在湖北某农商银行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公司在湖北某农商银行某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缴纳不低于500万元担保基准保证金且不得支取,湖北某农商银行指定仁发支行作为主办行,负责集中管理存入的保证金,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约定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某粮油公司与湖北某农商银行城隍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向某粮油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与城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提供保证金担保,担保保证金与贷款金额比例为1:3,并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9月30日,担保公司与湖北某农商银行城隍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担保保证金额为200万元;担保公司将保证金移交城隍支行占有,并存入专用账户保管,账户为8202XXXXXXXXX5666;城隍支行对该账户资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担保公司不得支取或者转账;城隍支行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同日,担保公司与城隍支行及湖北某农商银行仁发支行签订有价证券贷款质押登记支付通知书,支付通知书载明:证券名称为保证金,面额为200万元,账号为账户为8202XXXXXXXXX5666,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贷款清结日。同日,担保公司将200万元存入湖北某农商银行仁发支行8202XXXXXXXXX5666账户后,湖北某农商银行城隍支行向案外人某粮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一审法院在执行郑某与黄某、黄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黄某对上述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担保公司在湖北某农商银行仁发支行账号为8202XXXXXXXXX5666账户的资金30万元,并划拨了该资金。湖北某农商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二次支持了湖北某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该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一审中判决湖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湖北某农商银行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移交湖北某农商银行占有的事实是否正确以及涉案账户内资金质权设立是否正确。
律师办案:该案审中,刘永刚律师接受郑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他认为保障金账户应该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其主体通常是金融机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8202XXXXXXXXX5666账户是为结算而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开立专用账户,既要有法律法规规定,又要有人民银行的许可证,该案从执行异议到执行法院驳回,到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到一审结束,到二审庭审,不管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8202XXXXXXXXX5666账户的用途,相反,其举证正好说明涉案账户是为借款担保的一般性账户。另外,湖北某农商银行与湖北某融资担保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该合同为质押担保合同,湖北某融资担保公司将质押合同保证金200万元放在8202XXXXXXXXX5666账户上,只能说明湖北某农商银行与湖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合同成立,但是质款(质押物)200万元没有交付,质权没有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黄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涉案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一审法院扣划该账户上3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刘永刚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某农商行提交的涉案账户的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除保证金20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资金流转,该涉案账户没有特定化,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质权没有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湖北某农商行主张确认对涉案账户一审法院扣划的30万元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某农商行对涉案账户内30万元享有优先权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湖北某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民事案之二:机动车正常行驶遇其他意外事故,不应担责
案情回放:2008年11月14日16时58分,黄某驾驶宜兴市某村唐某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苏省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处某镇路口,遇红灯驶入路口,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的邱某,遇红灯时从南侧南环一路路口由南向北驶出时相撞,致车辆损毁,邱某跌地被由东向西行驶由杜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杜某驾车驶离现场。因无法查证机动三轮车驶入路口后的行驶方向,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了以上事实,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杜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邱某的继承人邱家某、汤某、闫某、邱志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杜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杜某、黄某连带赔偿301599元。
律师办案:该案庭审中,刘永刚律师作为杜某的代理律师,根据该案的性质和焦点向法庭阐述了代理意见。他认为杜某在该案中无过错,因为前面相撞,是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摩托车驾驶人和三轮车驾驶人,后边出现死亡,虽然是碾压所带来的,但是这种碾压是由前面的相撞导致的,是在机动车无任何违章行为、正常行驶进行中出现的,是不能预见和无法克服的,死亡结果是一种意外事件,因此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他还认为邱家某、汤某、闫某、邱志某的赔偿请求应该依法进行,杜某的驾驶行为是规范的,本身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将杜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因其驶离现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定杜某给付邱家某、汤某、闫某、邱志某7531元。
行政案
案情回放:2016年3月9日下午2时许,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某工商所一行数人对某市某人民医院所属视光学中心经营场所的眼镜架进行抽样检查,带走场所4个品牌12副眼镜架,同时封存4个品牌12副眼镜架。3月25日上午8点半,某工商所一行再次来到视光学中心,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给视光学中心,并对4个品牌的77副眼镜架进行了当场查封。3月28日上午,视光学中心工作人员到某工商所咨询并口头提出复检申请,被拒绝。4月1日,第三人眼镜架生产商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委托权威机构承担抽样检验工作。4月19日上午,某工商所工作人员向视光学中心留置送达“询问通知书”,与消委某分会一起向社会张贴“消费警示”。4月21日,视光学中心工作人员将“复检申请”交某工商所工作人员,被拒收。
律师办案:刘永刚律师接受某市某人民医院委托后,详细审查了该案相关的材料后认为,认定某市某人民医院视光学中心是否销售不合格眼镜架以及查处不合格眼镜架的行政行为,尚在程序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消委某分会及某所所做的“消费警示”,在事实方面缺乏证据支撑,其公然发布“消费警示”的行为,客观上对某市某人民医院的名言和声誉构成了贬损。随即,他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律师函,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律师函以后全面停止了发布“消费警示”行为。
刘永刚律师乘胜追击,又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月25日所作出的工商强字(2016)02-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最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将某市某人民医院被查封的物品解封。
后记
刘永刚律师是一名务实型的法律工作者,他以法律智慧服务人,以法律知识帮助人。他说在法庭上发表辩论意见,不一定要慷慨激昂的侃侃而谈,而是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全面、理性、冷静的分析问题和事实。律师偶尔可以煽情,但是这种煽情不是我们常规意义上的煽情,而是需要把握好尺度,需要在大量事实做铺垫的基础上,适当地引起公诉、审判方的共鸣。
刘永刚律师说,没有法律信仰就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他说律师职业是他年轻时的梦想,他曾经为此如饥似渴的学习、奋斗,现终成所愿。
20多年的律师生涯,刘永刚律师把律师作为一种职业追求、一个人生价值和目标,他勤勉敬业、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在不同场合,用不同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与长治久安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正如前文所言,他一直坚持着这样的理念:只有坚守法治精神,让法治精神深入人心,才能实现人类不懈追求的美好社会理想和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