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李维双律师
案例再现
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屈晋巧等人劳动争议系列23个案件为例:
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系由厦坤公司承建并全权委托厦坤厦门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中包含员工工资。2013年8月3日,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后荣签署一份《承诺及说明书》,载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身份证号:510229196208232910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派出所郑重承诺:由于我司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的错误决定,造成我司欠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一事,截止于2013年8月6日前不管在任何情况下,由我总公司承担并支付,金额以我厦门分公司确认的工人工资为准,如到期未发放到位,以莆田市北岸建设局2013年2月4日承诺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厦坤厦门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屈晋巧的工资总额为20000元,剩余工资为11000元。厦坤公司及厦坤厦门分公司均未与屈晋巧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屈晋巧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由分公司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纠纷的案例,而在此案例中,分公司的责任到底如何承担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
问题: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分公司的定义
分公司和分支机构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概念。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他们的共同点,其不同点在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公司;而由非公司企业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支机构。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是相对企业整体而言的,是整个企业的一部分,是指企业在建立中为实现其功能而设立的,在所有业务方面和经营方针上是受公司总部的控制,但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分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其并非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法人的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
二、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算是对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即分公司的设立,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是要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又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而言,首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因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次,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都属于总公司所有,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最后,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而言,也没有其独立的公司名称与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从总公司的授权,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
其次,《公司法》第14条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的后果和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对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歧义,有人会理解为,因为该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所有分公司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起诉中不论是分公司作为原告还是被告法官都不会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14条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能断定该条款含有“只能”的意思。该条文应理解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分支机构本身有充分的解决纠纷的能力,则应由分公司承担,这也便于债权人申请诉讼和执行,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纠纷的处理习惯。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就会造成管理上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分公司作为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行使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权。它是一个市场的经营主体。如果否定分公司具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会造成公司经营繁琐,与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宗旨相违背,也容易造成市场对分公司作为交易对象的资格和信用的怀疑,导致市场混乱。
不仅如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7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诉条文的规定,分公司自身经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由分公司先自行承担,分公司无法承担时,由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78条也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由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分公司可以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公司设立分公司是很常见的。公司通常给分公司一定数额的资金和人员,分公司有营业执照,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的,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通常由分公司自行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分公司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分公司债权人可以随意越过分公司,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不符合设立分公司的宗旨。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所产生的负债,首先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负担不起时由公司承担,这也符合市场交易惯例。
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参加诉讼。毫无疑问,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分公司是否可以充当被告存在争议。一是否认分公司的被告资格,涉及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时,一律将总公司作为被告;二是只以分公司为被告,但判决时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将由总公司授权参与诉讼;三是分公司和总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因此,根据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分公司的具体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分支机构偿付能力强,分支机构只能是被告。例如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的经营性质要求分支机构的设立需要雄厚的财产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和应当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独立核算,多数保险公司也对财产进行独立核算。因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分公司在财产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诉讼中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
2、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偿付能力较差或无力偿债,原告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也允许原告仅以总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缓解目前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由总公司承担。但笔者认为,该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分公司由于财产不足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由总公司承担,这也与《民法总则》第74条的规定相符合。
有人认为,在分公司与总公司责任的划分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论证。连带责任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债务人内部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在公司内部,分公司和总公司不是平等的主体,而连带责任是以责任财产相互独立、人格独立的事实为基础的,但该分公司显然没有独立的资格。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3、分公司被关闭或者注销的,以公司为被告,原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分公司已被关闭或注销,其民事责任能力不复存在,不能享受诉讼标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总公司直接承担。虽然《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但“分支机构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法人承担”是不变的大前提。所以,在分公司已经不存在或没有资格承担责任时,应该由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四、笔者观点
上述案例系劳动争议纠纷,厦坤厦门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屈晋巧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屈晋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屈晋巧在厦坤厦门分公司处任职期间,厦坤厦门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屈晋巧要求厦坤厦门分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厦坤厦门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厦门公司应当与厦门厦坤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也符合上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第二种情形。
从法院的审判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分公司作为一个用人单位除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其余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都应该履行。然而,法院的最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但公司与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说法与我们的理论不一致。
而另一个案件中金源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认为该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以南通四建公司的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但合同加盖的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因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对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及拖欠金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与金源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引起本案诉争,故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应对案涉纠纷负全部责任。本案判决中,法官没有说分公司具体的责任承担,而是笼统讲,和总公司负全部责任,这种说法符合我们实践中的做法,既能让分公司把责任承担,又不会犯理论错误。
在把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应考虑合同是不是由总公司签署的,或者造成的后果是由分公司人员在履行职务的工作中造成的,就应该首先确定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并判决由总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原告往往希望将总公司一块列为被告,因为担心公司的信誉和偿付能力。但是,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是以公司的授权为基础的,而原告是基于这种信任,那么为了避免诉讼风险,原告可以考虑对诉讼请求笼统地表述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这样比较合适,也就可以弥补前述案例中法官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恰当的说法。
参考文献:
1. 杨光.分公司不能偿债时总公司要承担清偿责任[J].人民司法,2015(14).
2. 田晓昕.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 ——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为视角[J].法治与经济,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