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的天职——访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创始人郭可坤律师
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的天职——访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创始人郭可坤律师
业务领域:
所在地区: 河南省 郑州市
所在机构: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是刑辩律师的天职!
——访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创始人郭可坤律师
编者按
刑事辩护律师,就是以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可根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今天我们采访的主人公就是这样一位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累积的专业经验而赢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一致认可的刑事辩护律师,且是一位曾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十余年后又转战律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中国律师。媒体这样评价他:“他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拥有数十年的案件处置经验,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诈骗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领域的刑事辩护,曾为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最终使得数起案件获得改判。他擅长通过不同角度剖析案件、运用证据,锻造了严谨、扎实的辩护风格。”
他就是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郭可坤。据了解,郭可坤律师应是河南周口地区唯一只做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从刑事审判法官到刑事辩护律师,可谓顺理成章、水到渠成。藉此,他也完成了职业生涯的完美转身。
郭可坤 律师
郭可坤律师先后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1984-1998年)、郸城县政法委(1999-2003年)商水县统战部任职(2004-2008年),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执业,现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主任。郭可坤律师是河南省资深的刑事案件专职辩护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中共党员(1985年入党),河南省(2013-2016年度)优秀刑辩律师,周口市律师协会理事,曾被人大任命为人民法院刑一庭助审员,科级审判员,刑一庭副庭长等职级职务,有10余年的国家法官经历和刑事审判经验。2016-2017年在各大网站发表法律论文数篇。
郭可坤律师勤于学习、善于钻研,经常针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法律见解并撰写成理论文章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正是由于郭可坤律师的政治敏锐性较强,专业理论水平较高,业务操作能力较好,2017年3月他被河南律师协会评选为(2013-2016年度)河南优秀刑事辩护专业律师。郭可坤律师从事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期间,多次参加公检法疑难案件的研究并最终采纳个人意见。郭可坤律师能准确切入辩护点,并能有效把控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从事专职刑事辩护律师以来,在全国各地承办的刑事案件均获得非常满意的辩护效果。
主要荣誉
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其所在的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在郭可坤律师的带领下被评为周口市市级优秀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
郭可坤律师从事法律业务多年,具有精湛的专业知识,积累了深厚的专业经验,办理刑事案件千余件。
关注社会热点
2016年12月,郭可坤律师针对在全国司法界有较大影响的河北青年聂树斌涉嫌杀人被全国高等法院改判无罪一案,在《河南法制报道》上发表理论文章,谈自己的观点,受到读者热议;
2017年3月,针对弱势群体精准脱贫过程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在《法治报道》官方网站发表理论文章,阐述自己的见解。该文不但被《中国警察论坛》、《中国发展战略研究会大健康战略委员会》、《法制周刊》高端访谈,《民生观察》、《人民政法》等新闻媒体转载,而且受到律协党委、政府及广大网民的广泛好评。
执业理念
诚信、敬业!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细节决定成败!
执业感言
律师应有演说家的雄辩,政治家的睿智,哲学家的思辩,科学家的严谨,艺术家的风采,军事家的谋略,社会活动家的强干。
主要业绩
1.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押而未决长达八年(取保获释);2.香港籍张某涉嫌为“红色通缉令”1号人物乔建军(贪污)洗钱380万元,(监视居住后获释);3.雷某某涉嫌23起抢劫,致两人死亡案(同案犯均被执行死刑,雷某某被判处死缓);4.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26.62公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某某得以保命);5.被告人巴某某的原判量刑畸重(二审由原判七年改为有期徒刑四年;6.王某故意杀人案(被判处死缓);7.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由一审有期徒刑六年改为二审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8.刘某抢劫一案(由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改判为一年零六个月);9.冯某涉嫌挪用资金20万元案(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经典案例一
郭某某八年押而未决案(已取保而获释)
简要案情
1996年3月27日凌晨,发现河南某市某村村民薛某某(女、22岁)被人害死在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堂屋西间地上。被害人薛某某死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去向不明,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十年后,即200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羁押至公安局看守所,至2013年取保获释长达近8年之久。
辩护要点
郭可坤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向该案承办人了解具体案情,剖析公安机关所取证据,郭可坤律师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即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行为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郭可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之后,多次与承办人协商,与该局领导反映案件情况并发律师意见书,最后终引起该局领导重视。作为杀人致死案件,当时,公安局领导顾虑较大:不放人,但已违背羁押程序;若对郭某某予以释放,又恐被害人家属到公安机关闹访。鉴于此,郭可坤律师反复找该局领导做工作,请求公安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
郭可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期间,长期羁押郭某某,已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
一、该案被害人薛某某的死因,虽长达17年之久,至今仍未查明事实真相,证据之间难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即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行为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该局仅以薛某某委托郭某某给被害人捎口信为由,逻辑性推论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行为所致,必将会出现人间冤案,造成赵作海式的奇冤重蹈覆辙。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应该:“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立即变更强制措施,给郭某某的家人一个理性的安慰!
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因杀人一案,于2006年被刑事拘留,至今已8年之久,远远超过了羁押期限,违背了正常的法律程序。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羁押时间过长,对其不启动变更程序难以使人心悦诚服,建议该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郭某某案属于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由于难以澄清基本事实,建议公安机关对长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尽快启动取保候审程序,以解除其家人的后顾之忧。“公正与和谐”是人民公安的司法理念,本律师真诚期待贵局能立即纠正错误,以维护司法公正;在贵局能及时启动“取保候审”程序的情况下,本律师竭诚做好委托人的工作,息访息诉,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结语
后公安机关非常重视郭可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按律师建议向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省政法委书面报告和请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启动取保程序!该局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将羁押八年之久的郭某某释放!
从该起案件中,我们看到,郭可坤律师对案件的把握以及对全局的考虑,他以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从案件本身出发,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郭某某的合法权利。
经典案例二
香港籍张某涉嫌为“红色通缉令”1号人物乔建军(贪污)洗钱380万元,(已监视居住而获释)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在乔建军(贪污)的安排下,乔建军的前妻赵世兰从其银行账户转入张某银行账户380万元,张某和赵世兰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背景。2008年5月,张某从香港汇丰银行将543300美元转入赵世兰香港汇丰银行账户。2015年7月14日,张某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张某交代了帮助乔建军及其家人在安盛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乔建军委托其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现金存入张某名下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后又按照乔建军的指令,将资金转入乔建军指定的账户。多次转账中,张某自称没有收取乔建军的任何费用。
辩护要点
2015年7月17日,郭可坤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亲属张鲁的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了解案情,认真查找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方面的理由。后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意见,郭可坤律师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了以下律师意见:
张某为乔建军、赵世兰周转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存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但是在该案中,张某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是基于以下原因:
1、张某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是为了朋友关系。从张某2015年7月14日的供述可以看出当时两人通过张某的一个朋友顾庆华的介绍认识,后因乔建军买张某所在安盛公司的保险业务而发展成客户和朋友关系。张某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完全是为了朋友关系。
2、张某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张某认为乔建军的资金为合法收入。乔建军是张某的大客户,偶尔帮助乔建军存款转账是工作中的正常现象。在2015年9月22日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乔建军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完整的财务证明、配套的纳税单,并通过了安盛保险公司的审核。乔建军提供的上述材料能清楚的证明其收入为合法收入,故张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乔建军的资金为合法收入。
综上所述,张某不存在明知乔建军的收入为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账户,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
二、张某为赵世兰周转5433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8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赵世兰将资金380万人民币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张某的账户,张某再通过其在汇丰银行账户回转给赵世兰在汇丰银行的账户543300美元(该事实有侦查2卷51页的声明和第61页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外币户口枢位提款单为证)。根据2008年当时的汇率,380万人民币也应折成543300美元,张某从中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三、该案中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控告张某帮助乔建军及其家人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存入乔建军指定的账户,指控张某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
该案中,能够认定张某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主要是张某自己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证明,但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1、张某自己的供述既没有乔建军、赵世兰的供述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银行卡交易记录和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证明,只能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及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而不能证明张某周转的是犯罪所得,公安机关还应调取乔建军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完整的财务证明、配套的纳税单来证明张某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该案中认定张某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
四、张某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已经将近一年,但是仍未进入审判程序,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1、公安机关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明该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4、156条、第15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宗中可以看出,该案既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更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第四项规定的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故公安机关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2、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将近六个月,即使变更了管辖单位,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得审查起诉的期限。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向贵院做出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故该案不是规定的应该延期的情形,故该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
五、该案比较特殊,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其特殊性。该案的定罪是洗钱犯罪,但是乔建军和赵世兰等并没有被定罪,在上游犯罪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对洗钱罪的定性应慎重,但是该案中证据确实不够充分,且认定的事实不清。故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其特殊性,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存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且张某为赵世兰周转5433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80万)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该案中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控告张某帮助乔建军及其家人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存入乔建军制定的账户,张某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且该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结语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郭可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依法采纳了郭可坤律师的法律意见。于2016年7月29日,检察机关决定改变对张某的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郭可坤律师用其专业知识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三
抢劫23起致两死,其他同案犯均被执行死刑,
雷某某被判处死缓
简要案情
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郾城县、安徽省太和县、利辛县、涡阳县、界首市等地参与抢劫23起,其中持枪抢劫5起,致2人死亡,抢劫未遂一起,抢劫财物价值60775.5元。被告人案发后潜逃,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其他三名同案犯已经被执行死刑。
辩护要点
郭可坤律师接受该案的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雷某某,了解该案的情况后,多次到被害人亲属所在地与被害人亲属沟通,尽最大可能的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害人亲属得到一定的安慰。郭可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雷某某多起犯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他同案犯已经被执行了死刑,但是雷某某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这一原则为指导,确定了以下辩护要点:
一、在雷某某等人涉及的23起抢劫犯罪中,雷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予以考虑。
1、雷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者。
2、雷某某在多起抢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3、雷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且有悔罪表现,悔罪深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二、在抢劫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案件中,雷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雷某某实施的,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同案人孙某某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
2、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三、在抢劫致被害人薛某某死亡案件中,雷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导致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是被告人孙某某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
2、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竭尽全力给予被害人赔偿,表示悔改的决心和对被害人的歉意,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1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
五、孙某某之所以被判处死刑是因为其除了和梅某某、韩某某、雷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之外,还和他人实施了五起故意伤害犯罪,其被判处死刑彰显了法律的公正。
六、梅某某之所以被判处死刑是因为其除了和孙某某、韩某某、雷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之外,另还和他人实施了两起故意伤害犯罪,所以,雷某某的犯罪行为远不及梅某某,故对其不应适用死刑。
七、韩某某之所以被判处死刑是因为其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雷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而不应适用死刑。
八、雷某某得到了薛某某亲属的谅解,而孙、梅、韩三人均未做到,为了彰显法律的公正,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重要情节。
九、我国刑事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请求法庭考虑该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该案的焦点问题:1何认定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对超出共同预谋犯罪故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2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3刑适用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不应对其中一人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条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此即实行过限,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不应该对其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确认定案件是否存在过限行为,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正确确定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责任分担,并在此基础上依据共同犯罪参与者的情节,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刑罚。
(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该两款规定可以看出主犯主要包括犯意提起者、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其主要作用的参与者。从犯主要包括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辅助作用的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区分为主犯和从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都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时,不应当分主从犯。对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居的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的被告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不能搞“一刀切”,应有所区别,应比较作用更大的同案犯,对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刑的均衡。
(三)生命权是各种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生命只有一次,而且一旦剥夺,不可恢复原状,因此,对生命权的剥夺应该是最慎重的。故适用死刑应该慎重。
该案涵盖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主从犯的认定和死刑适用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主从犯的认定是极其重要的。我国并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要。
死刑应该慎重,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人数逐步减少。
结语
郭可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并且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办案法官明确对郭可坤律师的辩护要点给与了高度肯定。最后该案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雷某某未上诉。
郭可坤律师秉着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被告人争取了生的希望。从该起案件中,我们看到了郭可坤律师的睿智和别具一格,使我们看到了专业刑辩律师的敬业精神。
经典案例四
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26.62公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简要案情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何发强从缅甸将一辆装有毒品的长城哈佛越野车经云南省瑞丽市边境一渡口偷运到中国境内,交给杨某某并指使杨某某将该越野车运输到四川省成都市。杨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将该车交给田兴跃。杨某某按照何发强的安排,指使田兴跃将该越野车交给他人。2014年3月17日晚,该越野车在河南省驻马店信阳高速一个未启用的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扣,查获毒品64块,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共计26.62公斤。
辩护要点
2015年3月11日,郭可坤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父亲杨某的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了解案情,认真查找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方面的理由。后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意见,并两次远赴云南调查取证,证明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郭可坤律师通过仔细查阅案卷,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行为。
(一)杨某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
1、杨某某在该案中的唯一作用就是购买了运毒车辆,但是购买车辆是杨某某开办的瑞丽市黎程二手车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杨某某并不知道购车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该行为并不明知;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某购买车辆是为了运输毒品。
2、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杨某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明知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杨某某并没有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提供便利,更没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1、该案中,杨某某和田某某的供述均属非法证据,请二审予以排除。2、该案各被告人在该案主要事实上的供述相互矛盾,从侧面反映了其言辞证据是虚假的。3、与该案有关的事实并未查清。4、该案证人段某、周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毒品的称重笔录和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一)称重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进行称重的地点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2条的规定。2、在称重时并没有犯罪嫌疑人在场,更没有见证人在场,且称量笔录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3、称重毒品时应有同步录音录像,而该案未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不符合《规定》第20条的规定。
(二)理化检验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现场查封的物品制作保存笔录,未说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的保存情况,更没有说明在送检时的取样情况,不符合《规定》21条、22条的规定。2、公安机关无法保证送检的材料与勘查现场提取的疑似物品具有的同一性。3、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4、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不确定。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并不成立。
四、如果二审法院继续认为杨某某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是要考虑其在案发前的重大立功表现;二要考虑在该案二审中揭发办案人员索贿受贿具有的立功表现。
结语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采纳郭可坤律师的无罪意见,但是却采纳了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免予被执行死刑。
……
类似案件郭可坤律师办理过多起,但是每起案件均有其特殊性。郭可坤律师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当事人的细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诸多当事人重获了自由和新生。
后记
郭可坤律师以敏锐、绵密、善辩著称,在多年的法律生涯中,以其严谨、认真、细致、诚信、勤奋的执业态度,为当事人所认可,由此建立了良好的执业信誉。采访将结束笔者了解到,因为对刑事辩护工作的热爱,郭可坤律师与天图律师同仁正在筹划将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转型为只做刑事辩护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周口地区唯一一家)。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专业刑辩律所也将增添新的成员。我们相信,在郭可坤律师以后的执业生涯中,他仍会尽自己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刑辩事业和法治建设贡献其作为一个法律人的智慧和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