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案案情介绍
平某某,浙江杭州人。1949年3月出生在钱塘江边的一户普通人家。16岁,她从杭州江滨中学毕业后赴宁夏插队落户。1979年,返城后成为杭州绣品厂的一名工人。83年因患病,借得1500元在杭州的艮山西路上开了一间服装店。1988年,被杭州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作为办厂能人引进,在该校创办杭州之江工艺绣品厂。
1991年1月,平某某向学校提出承包之江绣品厂。学校同意后,于同年3月将之江厂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平某某。同时由学校报市教委认可通过。但该校在收到认可通知书后,未作出书面任命决定,也未告知平某某。同年9月,平某某与学校共同起草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平某某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后就交给了学校,自己则一头扎进了工厂没日没夜地工作了。
谁也想不到,一场始料不及的大祸会从天而降。1991年12月23日,平某某突遭西湖区检察院刑拘。当她得知涉嫌贪污后,她怎么也不敢相信自己会有贪污行为。但她相信法律最终还是会还她个清白。
1992年5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平某某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被告人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入账等手段,私下以每件(T恤衫)45元的价格销给我国台湾客商,并将货款16335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平某某不服原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可不久后接到的一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将她所有的希望都湮灭了。她悲愤交加,彻夜难眠。一夜之间从一头青丝变成了满头白发。
1995年7月18日,坐了3年半牢狱的平某某被假释出狱了。
“我没有罪,我要申诉!”平某某出狱后的“第一句话就是要申诉”。但没有钱,没有地方住,早已失去父亲的两个孩子到处流浪,这些残酷的现实让她又举步维艰。后在众多宁夏知青战友的好心帮助下,平某某在杭州文三路上开出一家小餐馆,她一边经营,一边四处奔波寻找证据,为洗冤而“作”个不休。
1998年1月1日,满怀希望的平某某,向西湖法院递交了申诉书。同年4月,平某某接到了该院(1998)杭西刑监字第六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这犹如一场大暴雨,把平某某滚烫的心给浇得冰凉。同年9月,不屈的平某某又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诉。盼星星、盼月亮终于盼到了2003年3月,可4年多望眼欲穿盼来的却是杭州中院的一张还是驳回平某某申诉的通知书。此时,平某某真的傻了,她满含泪水叩问苍天,公正在哪里?法律又在哪里啊?!
那些日子里,平某某像个祥林嫂,一遇到有文化的人,就会滔滔不绝地诉说自己的不幸。一天,曾为“小百花”案打官司的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黄振兴律师来小餐馆吃饭,听说平某某的不幸遭遇后他非常同情,并当即让她出示了相关材料。黄律师看后,充满信心地对她说:这场官司我帮你打定了,并且不收你任何费用。
平某某可谓遇到救星了。黄律师通过认真、艰苦地多方调查和取证,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平某某无罪后,他为平某某重新拟了一份“申诉书”,上达省高院。这份“申诉书”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平某某)与学校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虽无学校签字盖章认可,但学校几乎所有的校领导都确认我与学校之江工艺绣品厂属经济承包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我在此期间完全按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既然是承包关系,我又何罪之有?!”
事情终于有了转机,2004年6月18日,省高院为平某某一案举行听证会,黄律师带着平某某一起参加了这次听证会。在黄律师作无罪辩护发言后,激动不已的平某某泪如泉涌地对高院法官说:“我万分感谢省高院让我有一个伸冤的机会,我只有一个请求,还我清白,还我公道!”省高院合议庭当场宣布由省高院直接立案再审。
2004年1月14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平某某申诉一案。
同时,杭州“秋菊”平某某的冤情,更是得到社会各界的同情和关注。浙江《钱江晚报》、《浙江法制报》等新闻媒体都予以专题报道。
争议焦点:
原一、二审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
第一,1991年期间,平某某虽三次向杭州之江绣品厂投入资金四万四千元,又与校方起草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但是该承包协议没有得到学校的认可,协议没有生效。因此,承包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平某某已受学校委托担任厂长并全权负责绣品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第三,平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作假账、偷换发票平账的手段,侵贪公款16335元。
律师辩护:
针对上述指控观点,黄振兴律师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申诉人平某某今年才50多岁,可看起来却象个白发苍苍的老奶奶了。是什么让她从当初的满头青丝变成了今天的这个样子?不用我多说,那就是长达十四年沉冤的折磨和摧残啊!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更为了让遭受不白之冤的平某某得到平反昭雪,我义不容辞地接受了平某某的申诉代理及今天再审的辩护委托。通过几年来艰苦的调查取证,并仔细审阅了本案当年全部案卷材料,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
平某某虽有将绣品厂T恤衫的销售款13794元未交财务做账的行为,但因该厂已由平某某所承包经营,故这笔货款并非为公款。因此,平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侵贪公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将公款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故原西湖区法院判定平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平某某与杭州之江绣品厂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早在1991年1月,平某某就向学校提出承包之江绣品厂。同年3月经学校同意后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平某某。
同年9月,平某某又与学校共同起草了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方有经营权、分配权、人事权。每年上缴学校二万元承包费。承包时间为三年(1991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0日)。该协议平某某签名盖章后交给了学校分管副校长沈国鸿。但直至同年12月23日平某某被诬陷入狱,该校仍未盖章确认。
本辩护人认为,学校虽没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双方事实上都在履行承包协议的各项条款,已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其一,杭师院附中时任书记殷莺、副校长沈国鸿、鲍源生、陈永昌等校领导及该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当时学校领导班子曾开会同意过由平某某来承包绣品厂,学校也一直没有参与过该厂的经营管理活动。期间,学校也没给平某某发过一分工资。
其二,杭州之江绣品厂有关财务账册及原会计顾尧生,原副校长陈永昌,原出纳黄宝莲,原仓管员赵玲敏,原学校书记殷莺,原校办厂干部张杨羚,原之江厂技术员洪连恩等证人证实,平某某在学校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自筹资金,自购机器设备、自找货源一直按照承包协议的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
1,平某某自1988年12月调入杭师院附中后,为筹建之江绣品厂就已先行投入了自己的缝纫机、拷边机、电熨斗等机器设备。
2.今天出庭的证人及原审的案卷材料充分证明,从1990年12月起,学校就没有向绣品厂投入过一分钱。学校当时只是提供了二间旧房子和一本营业执照。
3,1991年3月平某某承包后,为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平某某亲赴广州向美国商人蒙显文借款5.4万元,分3次投入厂内4,5万元,另9千元余款也用于厂内其他开支(见收据及其他发票)。
其三,平某某在承包期间,不但按承包协议约定,归还了该厂承包前的税费、银行利息、5.5万元欠款、还为校办的“科达厂” 代付水电费2037.45元,而且还提前上缴学校一部分承包款4000元。
二、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今天出庭的检察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一、平某某不是本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判决显属错判。
1,平某某在校办的绣品厂担任厂长,杭州教委对其任职也予以认可,因此,平某某依法应属“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2,但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即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一定就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如本案平某某与杭州绣品厂之间的关系,非为公有企业与企业一般职务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基于双方承包协议建立起来的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这样的承包人就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3,原审法院只看到平某某是受学校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未详察平某某的承包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承包,更未详察其所承担的责任系“清水包”的责任,就武断地认定平某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实为荒唐至极!
三、原审判决认定平某某将16335元公款占为己有,实属误断。
首先,这笔货款并非学校的公款,而是承包人平某某自己的钱款。由于当时她所承包的绣品厂现金短缺,她才用不入账的方法自收自支。这应是违犯财务纪律的问题,而根本不是侵贪公款的问题。
何况,这笔货款平某某也没有占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之于绣品厂的各项开支。有绣品厂财务凭证为证。
其次,这笔货款也不是16335元,而是13794元。那么16335元这个数字又是从何而来?实在想不到是原承办检察官胡乱拼凑而成。
他们从原绣品厂仓管员邵悦平举报的有363件T恤衫未上账入手,得出了出卖货物的数量。而后又把洪连恩说的成本价45元/件歪曲为出卖价(出卖价实为38元/件)。如此就搞出这赃款16335元来。
四、先入为主、无中生有的办案手段酿成了平某某的冤狱。
从现在来看,西检院当初的承办人不是不清楚平某某已将这笔货款全部用之于绣品厂。既然平某某自己没有捞腰包,那么他们又为何会认定她将这笔巨款占为己有了呢?
说起来实在可笑,西检院的承办人凭的就是从平家抄去的平某某的日记本中的一些只言片语的记载来推断。从“厂应付平”这五个字中他们犹如发现了珍宝。这岂不有借贷关系吗?平某某私收公款莫非是为了又借回绣品厂予以图利?于是,他们就从这个臆想出来的“借”字进而完成了到“占为己有”的链接。于是他们一方面让出纳黄宝莲补写“借条”,另一方面强逼平某某承认以借款名义贪污公款。
但是,即使平某某以借款名义意图侵贪公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平某某向绣品厂要回了这笔借款啊。这“占为己有”又从何谈起!
幸好,自古以来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原审公诉人在庭审中面对庄严的法庭就振振有词地称:“被告人(平某某)以前一直交代是借给厂里的,被告人之所以还没有把这笔钱据为己有,是因为被告人没有时间去要,不是不想要。”如此指控,真是天下罕见!
作为一个以事实为依据办案的检察官,凭什么可以认定平某某“不是不想要”?又凭什么证明平某某将来一定会去追讨这笔钱呢?
令人遗憾的是,西湖区法院、杭州市中院竟偏听偏信,草率下判,最终酿成了这起本不应该发生的天大奇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平某某虽为杭州绣品厂的厂长,但她却是承包经营的厂长。平某某既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也没有将公款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对照我国《刑法》,请问:有哪一条平某某能够得上贪污罪?世界上又哪有自己贪污自己钱的“贪污犯”存在?!
正本清源,我们除了深切同情平某某的不幸遭遇外,更让我感到十分震惊的是,就在我们这个朗朗乾坤之下,有关司法机关竟会将这一明显合法承包经营的女企业家定罪科刑。这不但葬送了她的锦绣前程,而且还更让她永世难以翻身!
这不只是平某某个人的悲剧,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剧。如果不遭此劫难,与我们杭州的“娃哈哈”同时起步的平某某到今天不知会是怎样的辉煌了!痛定思痛,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再次让我们深深感到其意义的重大和深远。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在此开庭,不但让饱含冤愤的申诉人平某某有一个公开诉冤的机会,更让她看到了一点希望的曙光。一百多年前发生在我们杭州的杨乃武与小白菜的时代悲剧尚且都能够平反,我想平某某十四年的沉冤,也必定能在今天的法制社会里彻底平反昭雪。
为此,本辩护人恳切请求贵院明察秋毫,执法如山,排除任何干扰,依法撤销原判,公开宣告平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
2005年1月24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浙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
判决书判定:“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对平某某以贪污罪定罪科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杭法刑上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和某某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2)杭西法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被告人平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