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要点
刘建国 律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郑骏卿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无罪。现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公诉机关据以证明王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进行案件侦查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下称公交分局)不具有案件管辖职能。资料显示进行本案侦查工作的该分局是副局级建制,系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承担本市公共交通系统(含地铁、轨道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鉴于该分局不具备经济案件的管辖职权,其管辖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王某某不构成本案指控的犯罪。
(一)、犯罪的主体
王某某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资格。依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安氏互联网安全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氏公司)。按照通常理解,安氏公司是王某某的本单位,安氏互联网安全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不是王某某的工作单位即本单位。依据新华字典的解释,“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单位的解释:
1.机关、团体、法人、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
2.工薪阶层上班的地方。
3.计量用的最小单元。
4.“单位”原指佛教禅林僧堂中僧人坐禅的座位。《敕修百丈清规——日用轨范》:“昏钟鸣,须先归单位坐禅。”后指计算事物数量的标准,又称某一工作部门为单位。
由上可见,单位不等于法人,不一定具备法人资格。其概念和内涵均大于法人。因而,成都办事处是单位,理由如下:
其一、从民法角度分析,成都办事处是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依据该结算办法,从成都办事处以自己名义设立账户的证据分析,成都办事处是单位。
其二、从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看,成都办事处是单位。《刑法》在对单位犯罪规定刑罚时,都设有罚金刑,这就意味着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拥有属于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财产或经费,而且这些财产或经费必须是超越单位成员个人以外的财产。也正是由于它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才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承担责任。同时,办事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除了有自主决策权、拥有一定的经费或财产之外,其还具备以下一些形式要件:(1)上级单位同意设立或批准成立的;(2)有经过批准的、相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范围,且所实施的犯罪是在此范围内进行的;(3)拥有自己能够对外进行活动的印鉴,该印鉴被上级单位备案和认可。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成都办事处开立账户的事实分析,其具备上述要求。
再次、从司法实践分析,成都办事处是单位。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单位的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上述两个解释,虽然不是最高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正式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它以文件的方式下发,具有一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贿赂犯罪,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据上及生活常识,我们应当取得这样的共识即成都办事处是单位,但不是王某某的本单位。
(二)、犯罪的客体
王某某没有侵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客体即安氏公司这一本单位财物。众所周知,开户名所显示的存款人是其账户内款项的合法所有人,故在安氏公司款项进入成都办事处账户后,该款项的所有人是成都办事处。何况,根据成都办事处财务经办人员张延蓉2008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张延蓉支款使用的是现金支票,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款项。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核心证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第1023775号的汇款人是张某某,很明显,张某某的财产既不属于安氏公司也属于成都办事处,当然更不是王某某的本单位。依据民事法律和生活常识推定,应当是张某某与王某某两者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王某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行为。王某某的陈述是建立在对事实不了解的基础上形成的,明显是误认。
理由如下:
其一、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更不确凿。2009年3月4日,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第4条要求调取安氏中国公司2003年至2005年向其各个分公司拨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财务拨款手续、报销凭证手续及相关凭证。而公交分局在(2009)02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四项却仅补充了2004年相关资料,2009年6月9日,安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更缩小了范围,即“因我公司2004年有关成都办事处的会计凭证附件的数量巨大,若全部复印需达几千张纸,故暂时先提供2004年3月、4月、5月会计凭证附件中有关审批单据的复印件”。很明显,公交分局的工作不符合补侦要求,两次补侦均未提供安氏公司的内部审批手续,包括申请资金单、每日现金流量单、款项划拨申请书及财务审计报告。事实上,只要提供了该等证据,就能证明对款项的划拨,安氏公司的董事长郑某某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故借用公诉机关的材料所述,本案现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依据现有2004年4月7日安氏公司的记账凭证等书证推定的事实,应当是涉案款项的拨付与王某某无关,因为在前述书证中没有一份书面材料有王某某的签字。
其二、打给王某某的10万元是他人款项,与本案无关。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第1023775号是打给王某某10万元的权利凭证。张延蓉在提供该凭证时一直明确“原件存放在我处”,而不是在成都办事处财务留存,就证明该款项与成都办事处无关。债权凭证持有人是权利人,这应该得到共识。
再次、涉案款项的拨付并不需要郑某某签字。如果说郑某某出庭前,对安氏公司的财务制度需要重视的话是可以理解的。但2009年11月11日,即郑某某出庭作证后,这样的认识一定要转变。在公诉人员对郑某某提问中,郑某某明确回答10万元以上不需我签字。
其四、郑某某对该10万元款项的拨付是知道,而且肯定是知道的。
1. 郑某某在庭审前的口供证实该事实。
2008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中第五页
问:是不是所有预算外拨款都需要你签字审批才能拨钱出去?
答:是,最少也是我知道并电话通知财务总监才能从账户中支钱(我没在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
2009年11月11日,郑某某出庭时明确涉案款项是预算外支出,依据上述讯问结果,郑某某肯定是知道的。
2.2009年11月11日,郑某某出庭时明确安氏公司每年都要审计。会计审计要求“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从庭审列举证据分析,仅有一张2004年8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更不符合安氏的财务制度,为什么四年都没有审计出来?是审计公司能力不够,为什么不提供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安氏公司的财务人员失职,为什么没有指控任何一个人是共犯?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大家,尤其是郑某某清楚涉案款项的用途。
3.郑某某关于其不知涉案款项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2008年3月27日的讯问笔录第四页
问:其他财务人员知道这件事吗?
答:都不知道。
王某某是不具备直接经手款项的条件,不通过安氏公司其他财务人员能进行款项拨付?郑某某的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明显在撒谎。
4.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安氏公司既有每天的财务报表,还有每月的财务报表,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郑某某。只要侦查机关调取该等邮箱记录,郑某某还敢说他不知晓?
5.从生活常识推断,郑某某肯定是知道涉案款项使用的。回到本案,如果王某某真的侵占了公司财产,出庭作证期间,为什么面对王某某妻子两次的厉声指责,郑某某的表现是默默无语;如果王某某真的侵占了公司财产,面对昔日的上司,他还有脸据理力争?为什么身陷牢笼者愤愤不平?为什么出庭指证者满脸愧色?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陪审团制度,但仍强调刑事诉讼与生活常识的结合。“天地之间有杆秤”,只要用我们率真的天性、朴素的道德去衡量一下,答案可想而知。
其五、王某某没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
1.安氏公司的10万元仅是拨付给了成都办事处。
2.张某某打给王某某的10万元用于郑某某的房屋还贷。
3.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第165号直接证明了王某某代为还贷的事实。强调指出的是,从性质上,该鉴定书证明了王某某代为还贷的事实,就直接戳穿了郑某某的谎言,就证明王某某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之所以出现24:1的局面,第一、因为没有将2003年9月30日郑骏卿代为还贷的这张凭条予以明确,没有将成晓月、陈青龙等代为还贷的凭条进行鉴定并予以统计,因为2003年12月01日和2004年5月24日的凭条明确注明成晓月代为还贷,从签字的同一性判断,还应有多张系成晓月代付,与王某某2009年3月6日的《事情经过》一致;依据2003年12月01日的凭条,可以证实成晓月关于2004年开始代为还贷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成晓月关于涉案存折在成晓月处保存的证言与郑某某关于涉案存折在王某某处的证言和实际在王某某处的事实不一致,以上均证实成晓月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从反面证明王某某替郑某某代为还贷是真实的。第二、因为侦查机关没有按照补侦要求取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京东检补侦【2009】0014号第1条明确要求调取张嵘2003-2005年的存款凭条,而侦查机关调取的却仅是2003年8月27日-2005年9月14日之间的24张存款记录,且欠缺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6月14日中间月的凭条。与王某某关于2003年4月开始代为还贷的陈述,明显时间不一致,是导致难以得出同一的结论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是王某某已经陈述其请成晓月、陈青龙等人代为还贷,就应当对该24张凭条全部进行鉴定,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王某某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主观上的故意犯罪。
1.从案件的起因看,款项的拨付系受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指使。对此,证人陈青龙出庭更是以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明确予以证实。
2.从款项的用途看,款项用于郑某某还贷。对此,不仅有王某某的多次陈述,证人陈青龙出庭更是以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明确予以证实。故郑某某是真正的受益人,是真正的侵占者。该事实还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证实。虽然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对郑某某做出不予批捕决定,实际上,公安机关第二次提出的批捕材料仍在审批中,对郑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仍在侦查中。印证前述事实的报告等相关材料现在就在公诉机关的卷宗中。
3.从债务凭证即张嵘工商银行沙子口所存折的持有角度看,张嵘的存折一直由王某某持有,张嵘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故王某某是为郑某某偿还房贷的义务人,证人陈青龙出庭更是以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明确予以证实,不仅证实其本人受王某某委托代为交付张嵘房贷,还证实成晓月受王某某委托代为交付张嵘房贷的事实,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第165号也直接证明了王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
4.从生活常识看,如是自己侵占,王某某不会对侵占款项的这样隐秘的事件大肆张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知晓该事件的有李峰光、陈希、孙妍、张廷军、张延蓉、陈青龙等。
5.从举报材料的角度看,王某某不会把自己侵占的罪证作为举报他人的证据。在该举报中,本案作为指控王某某的证据的存折亦是王某某举报郑某某侵占的证据。对王某某的举报,中国共产党国家安全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证实。庭审中,王某某也再次明确该10万元包括在举报材料中(详见《关于郑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安氏(中国)公司资产的犯罪线索》第9页附件5及对其的说明)。
三、王某某在侦破郑某某案件中具有立功表现,本案明显是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该事实有中国共产党国家安全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王某某为我部调查危及案件提供线索证词的证明》和《关于郑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安氏(中国)公司资产的犯罪线索》等材料予以证实。
分析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不过是其中的一笔,而且矛头指向的是举报者。从本案厚厚的卷宗,作为辩护人,我能感受到办案人员对工作的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这样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办理是否更应该能够禁得起历史的检验呢?
综上,鉴于安氏公司不是王某某的本单位,王某某没有实施侵占款项的行为,王某某没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即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请依法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 刘建国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