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商勾结真害人,蒙冤六载终无罪
——彭绍群律师为北京女企业家霍某的六年冤案辩护侧记
彭绍群 律师
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教育背景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工学学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法律硕士;
英国温布尔大学毕业,工商管理博士。
业务专长
证券、金融、资产重组、各类项目招标投标、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知识产权、经济、民事、刑事诉讼,法律顾问。
获得荣誉
1999年被评为辽宁省十佳律师、2001年被评为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2003年、2007年被评为文明律师。
工作经历
彭绍群出生于1958年9月12日,民革党员,1978年参加文革后恢复的高等院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属材料与热处理专业学习,1982年毕业分配到沈阳飞机制造公司从事技术工作,1985年起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1986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取得证券律师从业资格,1998年取得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律师从业资格,1999年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2001年受司法部选派在美国加州大学圣迭哥分校WTO争端解决机制高级培训班学习。
编者按
这是一起地方公检法枉顾法律,地方人大官员干预司法审判乃至公权力与黑恶势力勾结,迫害一位北京女企业家的极其恶劣的事件,又是一个非常离奇案件,以至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家属用11个“离奇”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LN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上级司法机关坚持六年反映案件情况。该案中当事人霍某也被限制人身自由六年另四个月之久,财产被违法查封、查扣甚至被违法转移,人被超期羁押,案件被超期审理(先后六次申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罪名不断被违法变更,从合同诈骗罪到诈骗罪再到职务侵占罪,从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地方司法机关可谓无所不用其极,此案梳理起来更是细思恐极!
作为此案的辩护人——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主任彭绍群律师,从2013年7月接受委托时起就指出这是一起地方人大干预司法个案,人大主任帮着人大代表索要欠货款,JZ公检法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捕与欠款案件无关的北京女企业家霍某。六年多数度提出管辖异议,数度提出解除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但JZ公检法始终不理不睬。庭前会议开成了帮助省人大代表兼商人田某某“要债的会议”,案外人田某某变成了被害人。两次一审,三变罪名,两次发回重审,久拖六年另四个月,多个诉讼程序严重超审限。第二次发回重审后,JZ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没有案件管辖权,却仍极力要求审理此案,JZ市中级人民法院非要置霍某于死地,非要将霍某治罪。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PJ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此案,2019年8月22日PJ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名起诉到PJ市中级人民法院,PJ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18日作出霍某无罪的判决。
据了解,在办理该案的六年中,彭绍群律师同样承受了来自各方的压力乃至威胁,一次被驱出法庭,一次被拒绝出庭辩护,但他一直坚信霍某无罪,并持续向上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案件情况,经过艰辛努力,终于揭开了这起“官商勾结陷害北京女企业家”的黑幕,还了霍某以无罪之身,还了其公道和正义,但六年多霍某的损失谁来为她弥补?内心的创伤又有谁来为她治疗呢?失去自由的六年多来,其名下数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诸多正在履行的重大合作项目一个个搁浅……。
因篇幅所限,我们只能将此案的关键时间点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PJ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审一审后律师辩护意见编入本书,以飨广大读者,而从彭绍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我们对该案亦可见一斑。
案件关键时间表
2013年7月5日凌晨,JZ市公安局跨省将霍某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为由自北京湖南大厦抓捕带至JZ市。
2013年7月6日,对霍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13年7月15日,霍某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7日,霍某被执行逮捕。
2014年7月17日JZ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J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6月3日,JZ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霍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书第三项是这样写的“对JZ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该支队处理”,该支队怎么处理?没有写依法处理,就是可以私分。被告人霍某不服,上诉至LN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在LN省人民检察院呆了近一年才转到LN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LN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霍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JZ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在JZ法院经过三次延期审理,多次开庭,2017年11月24日,JZ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霍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5月3日,LN省高级人民法院以“JZ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JZ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8年7月,JZ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级法院报告,要求取得案件管辖权,LN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等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霍红诈骗一案由LN省P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2019年6月25日LN省人民检察院将霍红诈骗一案指定PJ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9年8月22日PJ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P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17日PJ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19年11月18日,PJ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霍某无罪。
指定管辖一审辩护词
霍某(霍某)职务侵占案
指定管辖一审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审判员:
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辖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PJ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审一审审理霍某(霍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案件,我们作为霍某的辩护律师,经过本次庭审调查质证及六年多的多次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了解,我们认为霍某是无罪的。现仅就PJ市人民检察院重审起诉书指控霍某职务侵占罪案件几个实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辩护,供案件合议时参考采纳。
第一部分实体问题的无罪辩护意见
1、起诉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与认定结论部分相互矛盾,错误明显,起诉书将北京万源恒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恒生公司)实际控制所有的款项认定是北京万源华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华鑫公司)的款项,我们从起诉书查明部分和审计鉴定报告中看到的是所有款项收入支出均发生在万源恒生公司,时间长达三年,刘某某三次借款2亿元、1亿元和820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都是从万源恒生公司账面和霍某个人账户进出,所有权属于霍某,属于万源恒生公司,根本没有发生在万源华鑫公司,根本不属于万源华鑫公司,起诉书认定是万源华鑫公司和刘某某的投资,是最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6000万元和1.6亿元从JZ中油燃料油公司对公账户转到万源华鑫公司账户,都是当天转到万源恒生公司账户,离开了万源华鑫公司账户,钱款就不是万源华鑫公司的了,就和离开了JZ中油燃料油公司账户,钱款就不是JZ中油燃料油公司的了一样道理。我们不能说从万源华鑫公司转出的资金还属于万源华鑫公司。钱是没有属性的,钱到谁那里就属于谁,至于是否侵犯了其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靠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是被骗了,还是违约了,还是其他原因,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2、万源华鑫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11月20日,刘某某持股51%,霍某持股49%,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双方约定霍某与刘某某各按50%分配利润。万源恒生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6月25日,万源华鑫公司持股100%,注册初期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2012年4月6日至8月26日万源恒生公司三次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等,上面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名,变更后,霍某投资9500万元,占股权95%,万源华鑫公司投资500万元,占股权5%,万源华鑫公司中霍某拥有49%股权,霍某合计拥有万源恒生公司97.5%股权,万源恒生公司的所有权人是霍某。2013年4月16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公安侦查卷四第36页第十一至十四行):“问?北京万源华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谁?答:是我,股东是霍某。问?北京万源恒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谁?答:是霍某,股东是我。”这份笔录中刘某某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叙述了万源华鑫公司与万源恒生公司的股东是谁,法定代表人是谁,证明刘某某后来所说的他不知道成立万源恒生公司及不知道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是谎言。
公诉机关指控霍某职务侵占罪毫无根据。起诉书事实部分明明叙述钱款转到万源恒生公司账上,从2010年到2013年三年多时间都是在万源恒生公司账上,万源华鑫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万源恒生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亿元以上款项当然要落到注册资本大的万源恒生公司才符合他们设计两个公司股权结构的初衷,加之款项的来源是霍某运作40万吨原油所得,由霍某所有并支配理所应当。如果按照客观事实认定万源恒生公司和霍某是钱款所有权人,那么这个案子被害人就是霍某自己了,自己支配(侵占)自己的财产构成犯罪是不可能的,JZ市法院和PJ市检察院不想无罪放了霍某,就硬着头皮,不顾自己已经叙述清楚的事实,硬说钱款是万源华鑫公司的。
3、6,000万元和1.6亿元是霍某运作内蒙古煤化工项目,引入央企中海油公司,将煤化工项目51%股权无偿转让给中海油公司,中海油公司作为回报和重大贡献奖励,上报国家能源局和经国务院办公会批准,销售给霍某指定的田某某经营的JZ沥青厂40万吨原油,JZ沥青厂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没有进行原油加工提炼情况下,将原油经过刘某某承包经营的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倒卖给山东某公司,田某某获利情况不详,但是获得地方政府退税约二、三亿元,刘某某获利三亿多元,霍某收取从刘某某承包经营的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转来的2010年7月19日6000万元定金和2010年9月26日1.6亿元佣金。两笔款项先是打到万源华鑫公司账户,当天就转到万源恒生公司账户,霍某是从万源恒生公司账户转到个人名下账户,刘某某的收益已经由他自己在JZ中油燃料油公司作了处理。2.2亿元属于霍某所有,刘某某是清楚的,所以才有2011年3、4月份刘某某向霍某两次借款2亿元、1亿元借了就还及2011年9月16日借款8200万元至今未还,他自己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借款。刘某某深知这2.2亿元是霍某的,否则他借走了留下就是了,还用还吗?后来刘某某由于受债务所困及田某某的胁迫,不顾事实说2.2亿元是他的投资款,并且否认40万吨原油购销之事,
辩护律师庭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9,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万通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16亿方煤制合成气及深加工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海洋大厦霍某工作出入证,内部单位:办公厅,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10年8月24日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与JZ市沥青厂《海洋原油单船购销合同》原件:2012年1月11日JZ市沥青厂文件《申请续购原油购销合同的报告》原件在霍某手中;2011年6月27日JZ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J发改发(2011)201号,签发人陆某某)《关于呈报JZ沥青厂购油求援的请示》,此文呈报国家发改委,原件在霍某手中;2011年6月27日JZ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J发改发(2011)200号,签发人陆某某)《关于JZ沥青厂购油求援的函》,此文发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原件在霍某手中。这些证据还不能够证明40万吨原油与火霍某有关吗?请问公诉人手里有什么证据可以反驳推翻这些原始书证?刘某某在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此笔40万吨原油购销合同是在认识霍某之前由他自己独立完成的是谎言(2009年11月两人合伙成立公司,2010年8月24日购原油);发回重审后的2016年12月26日刘某某询问笔录又说根本就没有40万吨原油购销业务这件事更是谎言。刘某某为什么说谎?只有想掩盖真相才去说谎!霍某是促成购买2010年8月24日40万吨原油合同的中介人,2012年3月霍某带着田某某、王某某副市长第二次去中海油公司求援购油更是证明了霍某的地位作用无可替代,不容否认。
5、2010年8月24日40万吨原油购销合同与霍某是否有关及1.6亿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款,是LN高院第一次发回重审要求必须查明的事实,在这个事实没有查明(JZ公检法是完全可以查清的,调取一下中海油公司与JZ沥青厂购油合同和银行账目,调取田某某与刘某某的合同与银行账目,调取刘某某与山东某公司的合同和银行账目就清楚了。但是他们不敢去查明,一查明就证明他们办错案了),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第2款,只能适用第241条第3款或第4款,结论是霍某(霍某)无罪。
6,000万元和1.6亿元不是刘某某的自有资金和投资款,这个事实很清楚。同时6,000万元和1.6亿元既不是JZ中油燃料油公司投资款,也不是出借款(应收款),而是往来款(应付款),JZ中油燃料油公司2011年7月出售80%国有股股权时评估作价970万元卖给了刘某某,帐上没有对外投资款或者应收账款2.2亿元,6,000万元和1.6亿元是企业间正常往来应付款,由JZ中油燃料油公司转给万源华鑫公司,万源华鑫公司当天就转给万源恒生公司,此后三年时间里一直由万源恒生公司和霍某所有,用于万源恒生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霍某占有使用支配这些资金,合理合法,不存在侵占万源华鑫公司和刘某某个人财产问题。
6、起诉书把被害单位强行认定为万源华鑫公司,不顾客观事实和证据,是错误的。我们就是针对万源华鑫公司来说,该公司只有刘某某和霍某两个股东,各占50%,而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刘某某借走了8,200万元,至今未还,审计鉴定报告认定霍某个人拿走8,150万元,按照对待霍某的标准,定刘某某侵占罪也是一点问题没有,但是一个公司就两个股东,都按犯罪给抓起来了,你们打击了谁保护了谁?钱还给谁?现在是同样都拿走了同样多的钱,你们只抓一个霍某,不抓另一个刘某某,依据何在?公正何在?还有天理王法没有?所以说就是后退一万步承认钱是万源华鑫公司的,霍某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7、《审计鉴定报告》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外,漏列大量信息资料和财务数据,没有真实反映万源华鑫公司和万源恒生公司实际控制人状况,故意隐瞒万源恒生公司的97.5%股权属于霍某(霍某)本人的真实情况,叙述审计企业自然状况,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企业所有权人是审计机构的法定职责,我们看到的是审计鉴定报告把被告人和被害人搞成同一人。
8、刘某某因诈骗罪2015年8月27日LN省TL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T刑二初字第00003号,认定刘某某利用虚假合同诈骗TL市郭某某11,84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认定刘某某(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欠他人巨额债务,在2011年9月29日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通过JZ德营集团担保,在JZ银行办理2亿元的承兑汇票,并支付给德营集团下属公司JZ沥青厂,刘某某为偿还银行到期承兑汇票,在2012年公司已无任何大额业务,无实际经营业务能力,从未在辽河油田购买任何燃料油情况下,虚构在辽河油田可以购进燃料油的事实,骗取TL市某集团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郭某某的信任,要将辽河油田2万吨燃料油卖给郭某某,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规定于2012年4月30日付货,郭某某按合同约定两次汇款11,840万元给刘某某,刘将货款中的8000万元偿还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在JZ银行GBZ办事处办理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将1100万元汇入鑫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俄罗斯燃料油,将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
此判决证明刘某某没有在中海油公司购买原油或燃料油的能力,如果有,他不会谎称能提供辽河油田的燃料油,也不会去购买俄罗斯的燃料油,刘某某才是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
第二部分,程序违法问题的辩护意见
1、2012年9月24日王某某对案件的批示,JZ市人大主任王某某在2012年8月1日田某某举报刘某某合同诈骗材料上的批示“请公安局立专案处理,并给田某某同志一个满意的答复。”这是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的利用职权干涉司法个案的事件,人大主任王某某帮助人大常委田某某索要合同欠款,把民事经济纠纷变成刑事犯罪案件,公权私用,依仗权势压人。田某某与霍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王某某的批示本来与霍某的案子没有关系,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在霍某的案卷中,这个批示出现在霍某案件卷宗中,违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干涉,违反人大不得干涉司法机关承办的个案的规定。将田某某举报刘某某的控告书与王某某主任的批示强行放到霍某的案件卷宗,除了暴露了公安机关假借人大王某某主任批示违法办案以外,与霍某的所谓诈骗案、职务侵占案任何关联性都没有。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侦查卷宗第四卷第一至四页,刘某某所称投入其与霍某合伙开办的北京两个公司的6,000万元和1.6亿元汇入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和9月26日,均由JZ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汇入刘某某与霍某共同发起投资设立的北京万源华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再由万源华鑫公司汇到万源恒生公司账户,时间上比田某某举报刘某某欠货款时间2011年3月至12月早了近一年。比较田某某举报控告的刘某某欠货款时间和刘某某向北京两个公司转款时间,两者一点关联关系没有,从自然逻辑上讲,总不能父母还没出生,没结婚,没发生性关系,孩子就能先出生吧?没有哪个人逆时间生长,倒着活着吧?案件来源就是把不关联,不可能的事当真事一样写出来了。如果案件来源上写从很早刘某某就欠田某某货款,也能说贴边啊?为什么写2011年3月至12月发生的合同欠货款,2010年就被刘某某投资到万源华鑫公司和万源恒生公司了?完全是罔顾事实,栽赃陷害,一点时间顺序不讲了,半点逻辑关系都不讲了。
3、JZ市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无论是合同诈骗、诈骗、还是职务侵占,JZ市都没有管辖权,JZ硬是管了,而且管了五年多,造成严重后果。最高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就是因为JZ没有管辖权。
4、LN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JZ中院不经JZ市检察院同意和转卷,越过检察机关直接让JZ市公安局重新委托某某某司法鉴定所再次做审计鉴定报告,作为支持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使用,这是违反诉讼程序的,JZ市检察院不同意改变罪名,LN省人民检察院也不同意改变罪名,法院无权自己让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41条第2款规定,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起诉的罪名错误的,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判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3、4款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5、PJ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最高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LN省人民检察院管辖决定书所列罪名均是诈骗罪,LN高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重审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我们不知道PJ市检察院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作出改变罪名的起诉书的?我们认为在两次发回重审程序中改变罪名是违反程序的,是错误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诈骗,可以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能随意改变罪名。
6、关于审计鉴定报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8条、61条规定,2017年11月15日LN某某某司法鉴定所受JZ市公安局委托所作出的《司法审计鉴定报告》是非法证据,请求依法予以排除。
(1)2017年11月2日JZ市公安局委托LN某某某司法鉴定事务所作霍某职务侵占罪司法鉴定是在其指控诈骗罪案件被LN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程序中变更罪名、新增侦查证据。
法院直接改变罪名只在一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罪名错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2项。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改变罪名的案件不能在进行任何补充侦查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2项。补充侦查就说明原来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3项或第4项,均是无罪条款。JZ中院让JZ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鉴定,再次补充证据,就是画蛇添足,就是自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此作出的判决违反程序,违反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委托审计的程序违反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原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应当由JZ市中院退回JZ市检察院,JZ市检察院再退回JZ市公安局,由JZ市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范围限定于二审法院指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本案很明显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指控诈骗的证据几乎没有一个能成立,一审法院也知道了这个问题,知道诈骗罪不成立,但是一审法院不想作无罪判决,他们想到了直接改变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可是JZ市检察院不同意改变罪名,不接受法院退卷补侦,坚持起诉的诈骗罪名,而法院越过检察公诉机关直接让公安机关就职务侵占罪名再次委托同一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新的审计鉴定报告,这是法律绝对不允许的,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案件没有经过公诉机关同意,就由法院直接退卷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行补充侦查违反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在法院审判阶段必须也只能经过检察机关退卷程序才可以补充侦查,从法院直接获取补充侦查权违反公检法法定分工原则和互相制约原则规定。
此案JZ市人民检察院和LN省人民检察院都没有同意改变罪名,直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定PJ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前仍然坚持诈骗罪指控,JZ法院越过公诉机关直接让公安机关侦查职务侵占罪,并以公安机关委托的职务侵占罪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超越职权,违反职责分工,违反法律规定。
(3)同一案件委托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两次司法审计,违反法律规定。
诈骗罪的审计和职务侵占罪的审计有何区别?肯定有区别,不然不会再审计一遍,JZ公安既然是再次重新就新的罪名委托审计,就应该知道不能再用原来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这是基本规定和常识,所以说2017年11月2日JZ公安局的委托审计违反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回避原则,符合司法审计的机构很多,抽签摇号选择审计机构,而且必须排除已经做过一次审计的LN某某某司法鉴定事务所。
鉴于PJ市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将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审计鉴定报告》作为指控霍某(霍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我们请求依法确认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在本案证据之外。
7、霍某在JZ市看守所羁押六年三个多月,从侦查、起诉到审理程序中多个机关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羁押,超期审判,把所有的程序都加起来,也办不了六年三个月,霍某家属和辩护律师在每一程序中均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开始还有回应,到后来就不理不睬了,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
8、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与田某某《财产转让协议书》(侦查补充卷二第26页),证明刘某某与田某某已经不是控告与被控告关系,而是成为联手陷害霍某的伙伴关系,他们财产转移标的是霍某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未经法院判决的财产,此协议将田某某从幕后推到了前台,暴露了本案从一开始就是田某某、刘某某精心设计的陷害霍某的苦肉计。
9、庭前会议记录,时间2014年10月15日,参加人:合议庭倪某和另两名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刘某某,被告霍某,辩护律师杨某某、张某,被害人田某某及律师,霍某家属。证明田某某抛开刘某某直接作为被害人的程序是违法的,公诉人和辩护人杨某某律师的意见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管是非曲直,罪与非罪,庭前会变成了要钱会,帮助田某某要钱超过了一切,毫无司法公平公正正义可言。
10、起诉书故意漏掉霍某万源恒生公司董事长和97.5%大股东身份,故意漏掉霍某香港万源集团董事长身份。与故意把万源恒生公司的钱硬生生的说成是万源华鑫公司的钱一样,都是在隐瞒真相,为制造冤假错案做铺垫。
综上,在事实证据面前,诈骗罪定不上,职务侵占罪同样定不上,霍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3款、第4款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霍某无罪。
霍某辩护律师彭绍群
王 凡
2019年10月17日
判决
2019年11月18日,霍某和彭绍群律师终于收到PJ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L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霍某无罪。
后记
人们经常说:“正义会迟到,但一定不会缺席”,但笔者以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JZ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不去干预司法,JZ市众司法机关能顶住领导的“批示”而公正执法,那么,后续一些列所有“荒唐事”都不会发生。但,时间不会倒流,我们也没有能力挽回“如果”!
我们希望北京女企业家霍某在以无罪之身走出看守所后还能相信法律,相信法治,相信社会存有公平与正义!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此案的深入报道,引起政府及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官商勾结破坏的不仅仅是政府的信誉,更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和中国的法治,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更是国家法治建设、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彭绍群律师辩护的这起霍某合同诈骗、诈骗到职务侵占罪案件由无期到无罪的跌宕起伏过程,令人深思,令人敬佩,中国法治大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