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时代 如何进一步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勤人坡专家论坛暨“镇长诽谤镇党委书记案”新闻发布会
2020年5月31日,“法治新时代 如何进一步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专家论坛暨新闻发布会在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举办,有15家媒体参加了本次新闻发布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邀请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李蓉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红梅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陈潮辉和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主任陈伟军、副主任王玉好进行了研讨,主持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肖华教授介绍了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等案件的情况。
在会上,多位专家就诽谤案的起诉程序问题进行了讨论,案件当事人鲍学文、龚海斌也向记者们提供了“镇长诽谤镇党委书记案”的相关材料。
案件纠纷回顾
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发生于2004年8月31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04年8月下旬”的某一天正副镇长等人合谋参与诽谤某镇党委书记马某及副镇长吴某为逻辑起点判决四被告人诽谤罪成立。被告人系时任如皋市郭园镇人民政府镇长鲍学文,副镇长龚海斌等人,自诉人系时任如皋市某镇党委书记马某及副镇长吴某。公安机关在案发的第二天即立案侦查,并“采取紧急措施”收缴了散发的154份“特大新闻”传单,公安机关取得《侦查卷》之后,自诉人马某、吴某凭《侦查卷》为依据起诉鲍学文、龚海斌等人。在该案中,石太林(马某、吴某管辖的村民)拟写的打油诗——“特大新闻”传单,揭发马某与吴某的暧昧关系,是出于对他们的不满,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其错误行为理应受到处理。本来这是自诉人马某与石太林、陈光之间的恩怨关系,鲍学文、龚海斌俩与马某、吴某并非同一个镇上的干部,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没有犯罪动机,公安机关却把鲍学文、龚海斌纳入诽谤之列大做文章,把涉及所谓诽谤的人员全部抓起来,纳入公诉程序处理,矛头直指鲍学文、龚海斌两位党员干部。
李蓉教授说:“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诽谤罪属于第二类自诉案,这类案件一般是自诉,只有当行为明显侵害到国家社会利益或影响很大,超出了个人权益范围,才能转为公诉。
另外,鲍学文、龚海斌也向记者们提供了与李蓉教授相类似的专家观点。张明楷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24页中明确指出,“对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在2010年8月12日《检察日报》文章《诽谤案批捕“上提一级”从严把关罪与非罪》中谢佑平认为,由于诽谤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因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通常应该理解为对诸如“国家领导人”等的诽谤案件。对一般政府官员的诽谤,仍然应当按照自诉处理,无须动用国家公诉权。陈卫东指出,诽谤案件多是因为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引发的,侵犯的是个人私权利。由此,刑法把诽谤案件一般归类为自诉案件,“在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不应该动用公权力进行干预……。” 赵秉志、彭新林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5期)一文中指出: “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非一般犯罪意义上所指的危害社会秩序,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即诽谤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必须由公诉权力介入……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那么,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否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呢?
就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而言,鲍学文、龚海斌向记者们提供的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对马某、吴某的诉讼权利告知明确指出,“诽谤罪是自诉案件,现请你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2004年11月25日马某、吴某《询问笔录》第1页。可见,公安机关明知该案是自诉案件。
就被害人能否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言,陈潮辉博士说,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发生于2004年8月31日,次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而后被害人根据《侦查卷》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时的法律排除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因而,该案在案发的第二天154份“特大新闻”传单全部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干警收缴,证明本案依法“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公安机关理应在收缴“特大新闻”传单之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能径行立案侦查。
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起诉的证据呢?
陈潮辉博士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由此,被害人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起诉到法院而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自诉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由法院移交案件,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取得侦查权。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因此,“经过审查”只是判明是否有管辖权而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可以径行立案侦查,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不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被害人取证,那么,公安机关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就有一个界限:被害人报案时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故此,被害人仅凭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起诉鲍学文、龚海斌等人(被害人自认:原二审自诉人马某的《谈话笔录》第49-50页),应当视为起诉时没有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而,正如李蓉教授所说的,“案件源头一开始就是错的,结果也必然是错的。”
另外,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违反诉讼规则的情形?
陈潮辉博士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一审《判决书》第7页记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但是,从原一审《庭审笔录》第31一32页可以看出原一审《判决书》记载的第12份证据:书证《传单》(即“特大新闻传单”)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辨认、质证。因而,书证《传单》(即“特大新闻传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证明该案存在诽谤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是否有自诉的诽谤案件被当作公诉案件处理而后被改判无罪的案例?
陈潮辉博士说,徐迅教授在2013年12月24日《检察日报》文章《“诽谤”:刑法与民法的博弈》中指出:“从2006年至2010年,以诽谤罪遭起诉的公诉案件或涉嫌诽谤而被行政拘留的案件有20余起。所谓“诽谤者”既有普通公民,也有记者,而所谓“被诽谤者”几乎都是区县市一级党政负责人,其中大部分案件后来被撤销或改正。如朱林山诽谤案(张贴传单诽谤局长,由公安机关侦查),20年后经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涟水县作出(2016)苏0826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以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等理由改判朱林山无罪。但本案所谓的“被诽谤者”与“区县市一级党政负责人”还要下沉一级,即镇党委书记、副镇长,他们启动公诉程序——调动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打击鲍学文镇长、龚海斌镇长等人的案件却一直没有得到纠正。
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对此,鲍学文、龚海斌向记者们提供的材料显示:
一、原一、二审裁判没有依法查明两自诉人不当男女关系的基础事实:原一、二审裁判故意隐瞒证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特大新闻”传单记载两自诉人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他们的配偶及同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两自诉人的清白,即原一、二审裁判没有依法查明两自诉人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1、证人鲍学元(原一、二审作为自诉人证人)在200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石太林又提到马某和副镇长吴某好,我就说到是的,我听说他们两个人在厨房‘入X’(性交的意思)。”第7页警官问:“你们说马某和吴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什么回事?”鲍学元答:“……我是听宣传委员吴某(时为马某下属)、组织委员仇某(时为马某下属)说的……。”
2、鲍学文在2004年11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供述,“当时提到马某和吴某好,鲍学元就说的他们两个人在厨房里‘入X’(性交的意思),被人看见的,龚海斌也附和,他说的在郭园司法服务所的朱某的女的在家的,他家住在下原镇办公楼之前一排三楼上,她看见马某和吴某两个人“做香(接吻)”的。鲍学文2004年11月2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内容同上。
3、陈光在2004年11月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9页供述,“石太林同我说的马某和吴某在厨房里发生性关系被别人看见的,裤子脱到脚后跟。”陈光在2004年11月18日第4次《讯问笔录》第2页供述,“石太林、鲍学元两个人就说到马某和副镇长吴某相好,鲍学元说的听政府的些人说的,他说的是听邹副镇长(时为马某下属)说的,他们两个人在厨房里入X裤子掉到齐脚后跟,站在弄的。”
4、石太林在2004年11月1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龚海斌还说,马某狗日的没意思,人家在楼上有人瞟见,吴某发动摩托车倒腰抱,他以为没有人看见,还上去捧她做个香(亲吻)。”
综上,在本案中,一名证人、三名被告人在独立审讯中均供述两自诉人马某、吴某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且有当时马某的下属吴某、仇某、邹某,以及司法服务所朱某的妻子知情,能够得到相互印证,而两自诉人的配偶及同事的证言却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清白。显然,原一、二审裁判故意隐瞒上述《讯问笔录》能够证明“特大新闻”传单记载两自诉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基础事实,原一、二审裁判没有进一步对知情人进行查证,是导致本案裁判事实错误的逻辑起点。
二、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1、原一、二审裁判故意隐瞒证据:龚海斌没有参与合谋诽谤犯罪的事实。
(1)审判人员的办案技巧不能掩盖龚海斌没有参与合谋诽谤犯罪的时间。首先,合谋诽谤犯罪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①鲍学元在200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作为证言)供述是2004年8月份的月底。②陈光在2004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是2004年8月28日(供述的是几个人在一起向中央五部委写举报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③龚海斌在200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是2004年8月30日。④石太林在2004年1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是8月下旬的一天。⑤鲍学文在200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是8月下旬到月底的一天上午,原二审鲍学文在《提审笔录》第5页供述“说的时间是如皋市纪委提供的。”显然,以上5人均未确定是哪一天合谋诽谤的。其次,合谋诽谤犯罪的时间被确定为一个模糊的时间与常理相悖。原一审《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学文、石太林、龚海斌、陈光以及鲍学元于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车马湖乡镇府二楼会议室合谋诽谤之事;原一审《判决书》第7页庭审中:“……辩护人贾元兴提交的五份调查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共同合谋诽谤两自诉人的时间不是2004年8月30日,而是8月下旬的某一天,本院予以确认。”显然,在公安机关未查明同案犯合谋诽谤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原一、二审裁判却故意隐瞒上述证据,捏造事实,将合谋诽谤犯罪的时间确定为8月下旬的某一天。
龚海斌没有参与合谋诽谤时间的理由:其一、既然本案合谋诽谤的在场人员有鲍学文、石太林、龚海斌、陈光、鲍学元一共5人,且公安机关于案发的第二天(2004年9月1日)即接受两自诉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但鲍学文和各同案犯、证人鲍学元均不能供述、证明一个具体、统一的合谋诽谤时间,而原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合谋诽谤时间为“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为什么?不排除原一、二审法院恐怕出现时间上的矛盾而无法排除的可能(因为这关涉到本案是真案还是假案的性质);其二、合谋诽谤的时间为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究竟是哪一天呢?是上午、下午还是晚上呢?是下雨天还是大晴天呢?合谋诽谤犯罪的具体时间记不清,起码的情景应该有印象吧?可见,200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在侦查至起诉一共84天,在“厉害”的“专案组”审查过程中怎么不能查明呢?且陈光供述的是几个人在一起向中央五部委写举报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显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假案真做,以假乱真,这是合谋犯罪时间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根源,从而不足以认定龚海斌有参与合谋诽谤犯罪的时间。
(2)本案合谋诽谤犯罪的地点不能确定。①2004年11月9日、10日陈光的《讯问笔录》均供述为去车马湖乡政府龚海斌宿舍。②2004年11月17日鲍学元的《讯问笔录》(作为证言)供述为车马湖乡政府二楼小会议室。③2004年11月17日龚海斌的《讯问笔录》供述为车马湖乡政府鲍学文的宿舍。④2004年11月11日石太林的《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为吃饭前好象是在鲍学文的宿舍拉家常。⑤2004年11月17日鲍学文的《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为“中饭吃好了一起到我的宿舍那儿,我们就坐在宿舍西边的小会议室。”
综上,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办法对以上5个案件参与人统一一个“预谋地点”的情况下,原一审、二审裁判却故意隐瞒本案存在4个“预谋地点”的证据,捏造事实,将预谋犯罪地点确定为车马湖乡政府二楼小会议室。
(3)本案没有预谋诽谤的过程。①主谋、实行犯石太林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16页、17页和原二审《提审笔录》第1页、2页、3页、4页、5页、6页的供述始终一致,坚定没有合谋诽谤的事实,能够反映了事实真相。②陈光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第19页、20页、21页,以及原二审《提审笔录》的第1页、2页均供述不存在与他人商议及写传单的过程,而是几个人在一起向中央五部委写举报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③鲍学文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第23页、24页的供述否定了商量预谋的全过程。④龚海斌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3页的供述,以及原二审《谈话笔录》第1页、2页的指陈,均否定了执笔书写传单的事实。显而易见,本案没有预谋诽谤的过程,纯属法院虚构的事实。
另外,原一审判决书第5页鲍学元的证言与其200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陈光2004年11月9日、10日的《讯问笔录》存在三个疑点。疑点一,2004年11月17日鲍学元的《讯问笔录》从第2页一口气答到第7页的上段,其供述的内容、事例、时间段较多,中途没有公安人员的问话或者提问,显然无法排除公安人员预先准备好材料让其抄写的怀疑。疑点二,2004年11月17日鲍学元在《讯问笔录》第2页供述“8月份的月底,是鲍学文和石太林打电话,叫我去车马湖刘老板饭店吃中饭的......。”而鲍学文与石太林的所有材料中却没有他们俩人分别打电话叫鲍学元去吃中饭的印证材料。疑点三,2004年11月17日鲍学元在《讯问笔录》中第2页供述“叫我去车马湖刘老板饭店吃中饭的。”而陈光在2004年11月9日、10日的《讯问笔录》中分别在第2页却供述“2004年8月28日下午3-4点左右,鲍学元打我手机,叫我去车马湖吃饭,我骑摩托车到原车马湖政府龚海斌宿舍,我到宿舍时,龚镇长正在写一个稿儿,还没写完,是举报信,举报下原镇违法圈地的情况,写给中央五部委的......以后我们4个人(10日是6个人)一起吃夜饭,吃完后我骑摩托车走,他们4人开的汽车去鲍学文家中去了。”且陈光在2004年11月25日的《谈话笔录》(原一审法官在看守所作的笔录)第1页供述“2004年8月底一天傍晚3-4点左右,鲍学元打电话给我去车马湖吃晚饭,我骑摩托车去老车马湖政府二楼会议室......。”显然,鲍学元的证言中反映的是“吃中饭”,而陈光反映的是“吃夜饭”,不存在吃午饭后在车马湖小会议室一起合谋、写稿、定稿的事实,同时,其余4人均没有“去了鲍学文家中”的印证材料。
总而言之,本案没有准确的合谋作案的时间,没有准确的合谋作案的地点,没有真实合谋诽谤的过程,显然龚海斌、鲍学文并没有合谋诽谤犯罪的事实。
2、龚海斌没有参与合谋诽谤两自诉人的行为。
“特大新闻”传单是石太林自己写的,龚海斌并没有参与合谋诽谤两自诉人的行为。原一审《判决书》第7-8页上诉人石太林上诉称:“为预谋犯罪,传单系其一人所写,并与陈光打印散发,并未与他人共谋。”原一审石太林的法庭供述:“石太林:稿子是我自己写的,案件是我一人弄的,我认罪伏法。吴迂:你们有无在鲍学文的宿舍商议散发传单的事情?石太林:没有。吴迂:传单是何时跟哪些人一起印发的?石太林:传单是我写的,写了好几天,我编的打油诗。吴迂:传单有无给鲍学文看过?石太林:没有,我给陈光看过。石太林:我在散发传单前打电话给他的,他这样跟我讲的,在散发传单前我没有跟鲍学文商议。汤新芸:打印传单的份数你有无跟鲍学文讲过?石太林:没有。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 审判长:被告人鲍学文,有无异议?鲍学文:这份传单的草稿是石太林预先准备好的,不是在现场由龚海斌起草拟定的,我提供纸和笔的事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叫龚海斌把这个东西写出传单来。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4页。”另外,《侦查卷》中并没有查明龚海斌的作案工具——写“特大新闻”传单的“笔”的去向,且“纸”的来源欠缺物证加以佐证。
另外,原一审法院查明鲍学文指使龚海斌打电话给勇敢中学校长刘建明,打听清楚自诉人吴金芹的丈夫陈跃华仍在该校工作的情况,但《侦查卷》却欠缺刘建明与龚海斌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具体通话日期。
由此可见,本案龚海斌、鲍学文不存在合谋、帮助他人实施诽谤两自诉人的行为,系实行犯石太林与陈光独立完成诽谤两自诉人的行为。
(二)龚海斌没有犯罪动机,本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
原二审《裁定书》第9页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学文、石太林及原审被告人龚海斌、陈光因对原审自诉人所在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心怀不满,故意捏造事实……。”从行政法原理上看,该裁定要旨的理由不能成立,龚海斌、鲍学文没有犯罪动机的理由:其一,两自诉人一名是镇党委书记(其所在单位是镇委,并非行政主体),一名是副镇长(其所在单位是镇政府,系行政主体),镇委与镇政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二,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签发人是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镇长,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与两自诉人无涉,与镇长产生矛盾才具有合理性;其三,同案犯石太林、陈光两人是两自诉人所在镇的村民,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鲍学文、龚海斌两人是另外一个镇的镇长、副镇长,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两自诉人没有利害关系。
(三)鲍学文并没有指使龚海斌书写“特大新闻”传单草稿,本案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龚海斌证实鲍学文向其提供纸和笔(且鲍学文也记不清楚),是为了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龚海斌的行为并非帮助他人实施诽谤行为。鲍学文的法庭供述:审判长:“被告人鲍学文,有无异议?”鲍学文:“这份传单的草稿是石太林预先准备好的,不是在现场由龚海斌起草拟定的,我提供纸和笔的事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叫龚海斌把这个东西写出传单来。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4页。”鲍学文的法庭供述:汤新芸:“写完的草稿你有无看过?“鲍学文:“我没有修改过,也没有看过。龚海斌的法庭供述:吴迂:“纸和笔是谁提供的?”龚海斌:“是鲍学文提供的,写完草稿后给鲍学文看的,他说行就这样。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龚海斌的法庭供述:审判长:“被告人龚海斌,有无异议?”龚海斌:“关于执笔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关于写草稿的事情,我写的是检举揭发下原镇干部的材料,写这份材料时鲍学文是给了纸和笔给我的。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4页。”且陈光在2004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供述的是几个人在一起向中央五部委写举报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 可见,鲍学文、龚海斌、陈光的供述可以相互应证,鲍学文并没有指使龚海斌书写“特大新闻”传单草稿。
本案存在两个“特大新闻”传单的起草人。鲍学元称,“我记得(“特大新闻”传单“稿子”)好像是龚海斌写的,”见2004年11月17日鲍学元的《询问笔录》第3页。可见,证人鲍学元指证龚海斌书写“特大新闻”传单“稿子”是一种推测,并不确定。另外,如前所述,石太林一直供述,“特大新闻”传单“稿子是我自己写的,案件是我一人弄的。”原一、二审裁判又认定龚海斌系“特大新闻”传单“稿子”的起草人,那么基于鲍学元的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本案就存在两个传单的起草人。可见,在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一、二审裁判却没有依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原一、二审裁判文书只摘录龚海斌的有罪供述,没有听取其无罪辩护,且没有排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合理怀疑。
另外,如前所述,石太林一直供述,“特大新闻”传单“稿子是我自己写的,案件是我一人弄的,”陈光的供述并非真实。原二审南通中院法官张骥、杨盛与龚海斌的《谈话笔录》第3页龚海斌说,“我还有思想上顾虑,一审我当时心理矛盾,一审认定我执笔,我的确没有执笔。”第4页法官问:“其它还知道些什么?”龚海斌说,“我不知道了,我认为陈光的证词是矛盾的,既然说看到我写的,为什么又问石太林稿子是谁写的?上次拿判决书时,我问陈光,他说他也没有办法,屈打成招。”公安机关《侦查卷》2004年11月9日陈光的《讯问笔录》第7页,“问:这传单是谁写出来的。答:我听石太林说是龚海斌写出来的,那天子上南通,到了车马湖路口,他跟我说,去复印,这稿子好耍子呢,是打油诗,我问是哪个写的咗,他说龚海斌写的,没说在哪里写,我估计是在鲍学文家(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在鲍学文所在镇政府会议室写的完全不同)写的,前一天晚上,石太林、鲍学文、鲍学元、龚海斌一起去鲍学元家的,我觉得以石太林的水平写不出打油诗,他以前又没有写过这样的(东西)过。问:打印前的原稿你有没有见过。答:见过的,在去南通的车子上,他没给我看,以后在店里打印好之后我看的,是写在一张红线的信纸上,上面没有单位,黑颜色的字,笔迹像是石太林的,他写的字体长,我认得他的笔迹,主要是他写的,另外还有修改的,有划了修改的痕迹,修改是其他人的笔迹,修改的是蓝色圆珠笔的笔迹,字写得不是太好,看不出哪个人的笔迹,上头就两个人的笔迹。”据此,陈光的供述可以说明:在去南通市里复印“特大新闻”传单的路上看到“特大新闻”上面有两处不同笔迹,一处是用黑色水笔写的,看笔迹主要是石太林的,一处是不同笔迹用蓝色园珠笔修改的,且复印出来的传单却是没人修改过的,但公安机关却没有查明“特大新闻”传单原件的来源(谁写的?谁的笔迹?修改人是谁?修改人的笔迹又是谁?),其实在原一审中,龚海斌就对此提出了异议。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5页,审判长:“被告人龚海斌,有无异议?”答:“有异议。”
其一,陈光供述好像是龚海斌或者石太林写的,既然他在场应该看到是谁写的。其二,在二审对石太林的《提审笔录》(2005年1月17日)第2页中也不难看出。审判员问:“有什么上诉理由。“答:“我们四个被告,牛头不对马嘴,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的,认定我们一起商量写的,让龚海斌怎么写、到哪里散发,感觉我们像个组织似的,这个是冤枉的,他们审讯的过程中,好像有个公式,一定要我说,什么一起商量的,再加上几个可疑点,有一次审讯,他打我,他说你有什么水平写出这样的东西来,我自己做的事我自己清楚,他们搞逼供、体罚,他们一定要我说什么一起商量的。”第3页审判员问:“传单上的内容是谁写的。”答:“我写的。”第4页审判员问:“龚海斌干了什么事。”答:“我不知道。”审判员问:“这里讲执笔、修改呢。”第5页答:“瞎说。11月20日那天,他们打我,他们一定要我说几个人怎么一起商量弄的,他们逼我说商量过的。”审判员问:“龚海斌有无写过。“答:“没有。他们还放录像给我,是他们认错的录像。”可见,上述笔录的内容说明了没有“合谋”,也说明了存在逼供,更说明了案件中同时出现了两个传单书写人,谁真谁伪原一、二审裁判却没有查明。由此也可进一步印证了鲍学文没有指使龚海斌为石太林修改“特大新闻”传单。显然,既然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龚海斌系“特大新闻”传单“稿子”的起草人,那么本案就存在两个传单的起草人(石太林的自认与龚海斌的被指认),在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一、二审裁判却没有依法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是,证人鲍学元所说的“好像”,同案犯陈光所说的“听”、“估计”、“觉得”、“主要”等模糊用语,并非确定性表述,他们的这些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两自诉人存在涉嫌组织及利用“诽谤事件”打击报复上访举报人,诬告陷害鲍学文、龚海斌等人
鲍学文向龚海斌提供纸和笔,是为了检举揭发下原镇干部的材料,并非写“特大新闻”传单草稿。其一,①2004年11月9日、10日、25日陈光的《讯问笔录》中分别在第2页三次提到龚海斌代写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圈地、非法集资的材料,并向国家五部委举报的事实。②原二审陈光的《谈话笔录》第2页反映了鲍学文拿纸和笔叫龚海斌写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圈地的事实。其二,①《庭审笔录》第13页、第24页龚海斌供述,“拿纸和笔代写检举揭发他人的材料。”②原二审龚海斌的《谈话笔录》第2页龚海斌指陈,系鲍学文叫其代写揭发下原镇违法用地的事。其三,鲍学文在原二审《提审笔录》第4页供述,写过下原镇非法圈地、非法集资的举报信。其四,案件实行犯石太林2004年11月11日一天两次的《讯问笔录》,以及2004年11月18日、11月20日共4次的笔录均未谈到鲍学文拿纸和笔指派龚海斌书写传单的事实。由此可见,陈光4次、龚海斌2次、石太林4次,以及鲍学文原二审的笔录,共7次提到写检举下原镇干部的非法圈地、非法集资的举报信的事实,而案件的首要实行犯石太林自始至终的材料均未反映龚海斌书写传单的事实。对此,原一、二审均故意隐瞒证据,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特大新闻”传单进行移花接木,扭曲事实真相,帮助两自诉人诬陷鲍学文、龚海斌等人合谋书写“特大新闻”传单》另外,如前所述,鲍学文、龚海斌的原一审《庭审笔录》第24页证明,鲍学文向龚海斌提供纸和笔,是为了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用地及增加农民、学生负担的材料,《侦查卷》中石太林、陈光的供述也指向写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用地及增加农民、学生负担的材料。新证据《重要情况介绍》《致全镇干部群众的一封信》《农民的呼声》《(临时)收据、凭证》、2004年10月13日江苏省农林厅《信访转办单》证明,两自诉人所在的镇委镇政府非法向农民摊派35元,向全镇小学生借款100元、中学生借款150元,实际为摊派,至今也未还款,被石太林、陈光等人举报之后江苏省农林厅要求南通市农办严肃处理;新证据2004年4月12日《控告书》、2004年6月15日《举报函》证明两自诉人所在的镇委镇政府非法圈占、出租所属6个村组的优质耕地(含基本农田)1892亩;新证据2004年10月31日《控告状》(省纪委、省监察厅、省信访局、省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张组长及陈组长)、《关于下原镇原镇委书记马金华部分情况反映》《党的温暖:我们为什么得不到?——粮食直补被村干部扣了》证明,两自诉人所在的镇委镇政府非法向农民摊派、克扣农民粮食直补。
由此可见,以上新证据均证明:1、公安机关将龚海斌书写《举报函》《控告状》等材料予以移花接木,所以无法查明其写“特大新闻”传单的具体时间;2、自诉人马金华被强烈控告之后涉嫌利用本案对鲍学文、龚海斌、石太林、陈光的打击报复,以及阻止石太林、陈光等人的上访举报。在本案中,龚海斌并没有帮助他人实施诽谤行为,不排除原一、二审裁判依照《侦查卷》的思路将龚海斌供述的向国家五部委写检举揭发下原镇违法用地的材料进行移花接木,栽赃陷害鲍学文镇长和龚海斌副镇长。
综上所述,鲍学文、龚海斌认为,两自诉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能够得到相互印证,而两自诉人的配偶及同事的证言却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清白,原一二审裁判没有查明自诉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基础事实;两自诉人假手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侦查卷》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排除;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他们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裁判依照《侦查卷》的思路将龚海斌等人供述的向国家五部委写检举揭发马某、吴某所在单位违法用地的材料进行移花接木,栽赃陷害鲍学文镇长和龚海斌副镇长等人。